妨害電腦使用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4696-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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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6號 上 訴 人 陳昱超 選任辯護人 鄭智元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77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6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昱超有如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無罪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及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刑,並諭知所處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上訴人遭禾悅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禾悅公司)資遣,為 趕辦交接事宜,才以個人帳號「joel」登入禾悅公司之電腦系統,刪除客戶廖先生聯絡人電話欄「2-4人」之資訊,是不小心將登載於客戶呂先生聯絡人電話欄之0000000000電磁紀錄,變更為錯誤之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客戶「田先生」聯絡人電話欄之0000000000電磁紀錄,變更為錯誤之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並無犯罪故意。原判決就上訴人刪除廖先生聯絡人電話欄「2-4人」之資訊部分,亦認不構成犯罪,而不另為無罪諭知。惟就誤登電話號碼一節,卻為有罪之諭知,其前後認定及所持理由,顯然齟齬,有理由矛盾之違法。況上訴人於調查員詢問時,即供稱:其手機內有「田先生」之正確電話號碼等語,並未陳稱係因其筆記本或筆記型電腦之內容有誤而誤登,益顯上訴人於禾悅公司之電腦上,確係誤植客戶之電話號碼。原判決卻以上訴人未提供其筆記本或筆記型電腦,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其採證認事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又依證人即禾悅公司負責人董華蔓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卷附客戶追蹤清單,只有我可以看到。前臺key-in的人不知道這個東西。上訴人未變更河灣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河灣公司)負責人林先生的電話號碼等語,可見上訴人若有犯罪故意,應全數刪除客戶資料,而非僅變更上述3筆資料,不能以上訴人於事後與河灣公司林先生聯繫一節,反推上訴人有犯罪故意。再者,上訴人於禾悅公司最後上班時間,係民國109年3月4日中午。原判決逕以同年3月3日為上訴人最後上班日,而以時間緊迫為由,遽認上訴人有犯罪故意。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與卷證資料不符,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董華蔓、張暖晨、趙怡婷之證詞,並參酌卷附禾悅公司電腦後臺系統登錄紀錄、刪除紀錄、小巨蛋管理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客戶追蹤名單紀錄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係辦理交接而誤載,並非故意變更他人電磁紀錄及於業務上登載不實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遭禾悅公司資遣,於上班期間之末,為前述電磁紀錄之變更,參以禾悅公司電腦系統紀錄所示,客戶呂先生於上訴人離職前有業務需求,禾悅公司已為報價,嗣呂先生之電話號碼遭上訴人更改,致禾悅公司人員無法聯繫呂先生;上訴人之配偶蔡卓穎於上訴人離職後,隨即成立雋誌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雋誌公司);河灣公司林先生與董華蔓間通話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打電話向林先生表示,其有新設立商務中心,詢問林先生是否要來;上訴人與張暖晨對話錄音譯文所示:上訴人表示其在109年1月間,已新設立公司,若有公司營業登記,可以轉給其處理,新公司已準備得差不多各情,堪認上訴人有變更禾悅公司之客戶電磁紀錄之動機。又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稱:本件電磁紀錄之變更,係因禾悅公司電腦系統內之資料與其手邊資料不同;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係陳稱:其將客戶資料寫在其筆記本內;於原審行準備程序中則改稱:其使用筆記型電腦做紀錄,也有將客戶資料寫在筆記本上各云云,前後供述矛盾,且未提出其筆記型電腦或筆記本,以實其說。參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其筆記型電腦已損壞,筆記本已丟棄云云。可見上訴人所辯,不足採信。另依上訴人於調查員詢問時供稱:其手機內有客戶田先生之正確電話號碼0000000000,但並無其所變更之錯誤電話號碼0000000000等語。益顯上訴人並非依其手機內之資訊,而變更禾悅公司電腦內田先生電話號碼之電磁紀錄。且卷內證據資料,並無田先生之電話號碼應為0000000000及呂先生之電話號碼應為0000000000之依據。可見上訴人係故意將田先生、呂先生之電話更改為錯誤之號碼,並非單純趕辦交接失誤所致,足認其主觀上具有業務登載不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故意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之採證認事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又上訴人於禾悅公司之最後上班日係3月3日或4日,相隔僅一日,原判決所為認定及說明,縱略有出入,仍顯不影響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判決結果。就上訴人刪除廖先生聯絡人電話欄「2-4人」之資訊一節,原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係因證據資料不同,而有不同認定,尚難逕指有違證據法則,均難據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對原審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 行使及原判決已經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情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