瀆職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SM-113-台上-4697-20241218-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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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 人 林岳洋 被 告 楊峻宇 蘇彥宇 王沛雷 楊忠霖 陳世源 吳婉萱 劉家聲 吳宇青 謝佳純 劉逸成 蘇怡文 黎隆勝 陳彥宏 李冠宜 陳秀慧 陳建宏 陳月雯 林瀚章 張兆光 陳銘壎 張毓軒 黃佩儀 陳德民 鄭富城 孫惠琳 蔡於衡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瀆職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7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楊峻宇、蘇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 聲、吳宇青、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黎隆勝(下稱楊峻宇等12人)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林岳洋自訴被告楊峻宇等12人瀆職案件 ,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經第一審法院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送達並由上訴人親自收受,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因認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經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上訴人提起自訴既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其自訴程序不合法,第一審裁定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而諭知自訴不受理,於法尚無不合,因而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其論斷,於法並無違誤。本件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何違法之處,徒憑己見,泛謂其憲法訴訟權未受保障、違反當事人進行主義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本件關於對被告楊峻宇等12人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陳彥宏、李冠宜、陳秀慧、陳建宏、陳月雯、林瀚章、張兆 光、陳銘壎、張毓軒、黃佩儀、陳德民、鄭富城、孫惠琳、蔡於衡(下稱陳彥宏等14人)部分:按不服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除另有規定外,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等當事人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條之規定自明。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查第一審卷附之自訴狀,原記載被告為「楊峻宇、蘇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聲、吳宇青」,嗣於112年11月20日具狀(刑事補充狀)更正被告為「楊峻宇、蘇彥宇、王沛雷、楊忠霖、陳世源、吳婉萱、劉家聲、吳宇青、謝佳純、劉逸成、蘇怡文、黎隆勝」(即楊峻宇等12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欄所列之被告亦係楊峻宇等12人,有刑事訴訟狀、刑事補充狀及第一審判決可稽。則陳彥宏等14人顯非被告,自非當事人。茲本案經第二審判決後,上訴人另對未經判決之陳彥宏等14人部分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殊非法所能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