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5
案號
TPSM-113-台上-4699-20241225-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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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99號 上 訴 人 周敏強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8號,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0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周敏強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 一重論處犯傷害罪刑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載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說明其何以有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情節,前雖否認犯罪,惟於原審坦承犯行,雖有意願,惟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等各情,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就員警行使職權之適法性,亦已併列為量刑之綜合審酌因素,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之部分,既從程序上駁回,則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第140條之當場侮辱致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均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所犯(普通)傷害罪,係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111年11月30日),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而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