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SM-113-台上-4700-2024123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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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0號 上 訴 人 張淇璇(原名張嘉芸) 選任辯護人 李佳倫律師 上 訴 人 張世斌 上列上訴人等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2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41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6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張淇璇、張世斌有其事實欄 所載傷害、妨害自由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科刑判決,改判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依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論處張淇璇、張世斌共同犯傷害罪刑,並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載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就上訴人等否認妨害自由犯行之供詞及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亦依調查所得證據予以論述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張淇璇部分:⒈告訴人吳柏衡、證人許又元警、偵所證未經其 對質詰問,經原審屢傳仍未到庭,即憑以認定其妨害自由犯行,又未給予次佳之防禦方法補足其因無從對質詰問而缺損之訴訟防禦權,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⒉原判決不備理由未採有利事證,依憑未經對質詰問之告訴人指訴,認定其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私行拘禁告訴人犯行,且私行拘禁,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刑法第302條所定之不同行為態樣,原判決理由論敘兼而有之,未予釐清所犯究係何者,理由亦有矛盾,又自絕色汽車旅館移動至戀情汽車旅館時,告訴人係一同搭乘計程車前往,告訴人當時即有對外求救之機會,人身自由顯然未受拘束。原判決認定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⒊證人翁雅純證稱曾見告訴人最末次向其借款時簽立金額同總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9萬元之本票,與其所辯扣案本票係告訴人於案發前結算借款總額而簽發等旨相符。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不採此一有利證詞,仍認定其與同案被告共同以強暴手段迫使告訴人簽立本票而行無義務之事,有理由不備之違法。⒋其自告訴人取得之13萬元有債權之原因關係為據,原判決一方面認其所為不具不法所有意圖,不成立共同加重強盜罪,另又認該款項係犯罪不法所得而諭知沒收、追徵,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㈡張世斌部分:本案係因張淇璇及其男友即同案被告楊博宇(經 判處罪刑確定)而起,其係因楊博宇聯繫始到場助陣,於第一審即已認罪,已有悔意,張淇璇亦已與告訴人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依憑張淇璇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衡、證人即告訴人之父吳聰萬、證人許又元、吳峻佑、林俊民、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相關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與吳聰萬之手機通話錄音譯文、相關通訊軟體擷圖、診斷證明書、扣案球棒與本票等,酌以卷附其餘相關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張淇璇對告訴人有金錢債權尚未獲償,先邀約告訴人至所載絕色汽車旅館房內一同玩樂,告訴人即偕許又元赴約(許又元稍後即先行離去),嗣其男友楊博宇、張世斌及不詳成年人到場為張淇璇向告訴人催討債務,告訴人否認積欠債款,渠等即分別以徒手、持球棒或BB槍射擊方式傷害告訴人身體,將之拘禁於房內,協議債務數額為19萬元,迫其簽立扣案同額本票,要求其籌款清償債務,告訴人乃以手機通訊軟體與其父吳聰萬通話央求其籌款,張淇璇繼又與楊博宇、張世斌命告訴人同乘計程車至所載戀情汽車旅館,告訴人受迫同往,楊博宇、張世斌又接續於該旅館房內持球棒毆打告訴人成傷,令其再向親友籌措款項,其復向吳峻佑籌得款項,或以輾轉匯款至張淇璇帳戶,或由楊博宇帶同告訴人提領告訴人親友匯款至告訴人帳戶內之現金方式(相關匯款人與帳戶詳附表所載),由張淇璇、楊博宇各取得其中13萬元、12萬元之支配、處分權等事實,並說明依扣案本票之記載與字跡潦草、扭曲,以及張淇璇、楊博宇、張世斌於警、偵就扣案本票始末均未辯解,迄第一審時始一致辯稱扣案本票係告訴人案發前即已簽立,所辯情節與許又元所證亦有歧異,因而認定扣案本票係告訴人在絕色汽車旅館房間內遭張淇璇、楊博宇、張世斌脅迫而簽立之理由,暨證人薛淨尹之證述何以不足為有利張淇璇之認定,論敘所辯何以委無足採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違背,既非僅以告訴人不利之指訴為論罪之唯一證據,且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直接、間接證據而為論斷,自非法所不許,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之違法。至原判決固未論敘證人翁雅純所證告訴人最後一次向張淇璇借款時,曾簽立本票1紙,張淇璇除告知其此事並曾出示該本票等旨(原審卷第231至241頁),何以不足為有利張淇璇認定之理由,惟查,翁雅純未見該本票記載內容(同卷第236至238頁),無從認定所見即扣案本票。而扣案本票之始末,復據同案被告楊博宇於警詢時供稱:「(問:警方今日在現場從被害人吳柏衡身上扣得本票1張〔票號:431451,面額19萬元〕,本票來源為何?吳柏衡向何人所借款?)我提供空白本票給張嘉芸(即張淇璇)和吳柏衡之間做為債務證明,由他們雙方簽署。吳柏衡向張嘉芸借貸的。」(見偵卷第28頁),係由楊博宇提供空白本票供告訴人簽立,又告訴人否認有何欠款暨數額,倘債權人張淇璇本即持有扣案本票,應無就欠款數額對帳、對其施強暴以取得共識之必要。惟偵查中,楊博宇稱:「一開始被害人不願意承認債務,我才打他,打完之後,我拿出匯款資料,被害人才承認借款,然後他同意籌款,電話都是他自己打的,沒人逼他」等語(同卷第223、224頁),同案被告張世斌亦稱:「張嘉芸稱吳柏衡陸續跟她借錢,累計新臺幣19萬元,當下吳柏衡都沒有認這筆帳,張嘉芸跟吳柏衡後續拿出網路銀行匯款紀錄對照,才知道吳柏衡真的積欠債務。」(同卷第34頁),均與告訴人指述遭迫簽扣案本票核符,原判決固未詳敘不採翁雅純所證之理由,惟於判決結論不生影響,並非足以撤銷原判決之瑕疵。 五、刑法第302條之罪以人之行動自由為其保護之法益,不問行 為人係以拘禁方式,或私行拘禁以外之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均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所謂拘禁,乃指將被害人拘束於在一定空間內,使其客觀尚無法脫離,並不以完全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為必要,而除拘禁以外,其他足以使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方法,亦為該罪構成要件所定之行為。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害人或經拘禁於旅館房間內,不得自行離開,或被迫離開原所載之旅館房間,並搭計程車前往另一旅館房間,其行為態樣除拘禁以外,亦有其他非法方法剝奪其行動自由之情形,均該當刑法第302條構成要件行為,原判決於理由分別論敘,並說明告訴人行動自由遭剝奪逾10小時,其等共同所為兼具二者,並非單將告訴人長時間拘禁於封閉空間,因而論以其他方法剝奪行動自由罪,並無理由矛盾之違誤可指。 六、刑事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利,乃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之訴訟 權利之一,且屬憲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權利。是以證人為證據方法,除有證人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或被告明示捨棄詰問,抑或性質上無行詰問必要者外,於審判中,皆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適當且充足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倘以未經詰問之調查程序之證人審判外陳述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除有前揭例外情形外,其容許性並應審查:⑴事實審法院為促成證人到庭接受詰問,是否已盡傳喚、拘提證人到庭之義務(義務法則)。⑵未能予被告對為不利指述之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是否非肇因於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造成,例如證人逃亡或死亡(歸責法則)。⑶被告雖不能行使詰問,惟法院已踐行其他法定調查程序,給予被告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以補償其不利益(防禦法則)。⑷未經對質詰問之不利證詞,不得據以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或主要證據,仍應有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該不利證述之真實性(佐證法則)。於符合上揭法則之要件時,法院採用該未經被告詰問之證人證言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即不得指為違法。 原判決固以未經詰問之證人即告訴人吳柏衡、證人許又元警 、偵之證詞為不利張淇璇事實認定之依據,已說明2人經第一審及原審傳喚均未到庭,拘提亦無所獲,告訴人自己、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父吳聰萬且先後陳報告訴人於大陸地區工作,無法返台,法院已盡傳、拘義務仍不能使其等到庭行交互詰問等旨,與卷證核無不合,此情亦非可歸責於國家機關之事由所致,而原審於審判期日踐行法定調查證據程序,已賦予張淇璇對告訴人、許又元警、偵所證,充分辯明之防禦機會,亦未以2人審判外陳述資為認定張淇璇本案犯行之唯一或主要證據,係兼以上開直接、間接證據綜合判斷,至除原審已踐行之法定調查程序,以補償其未能詰問證人之不利益外,亦未疏漏調查其他得以補強其訴訟防禦權之事證,此稽之原審筆錄記載,張淇璇及其辯護人於辯論終結前經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時,亦僅請求再次傳喚已傳拘無著,客觀上無從調查之告訴人及許又元到庭詰問,別無其他主張(見原審卷第458頁審判筆錄)自明,原判決引用2人審判外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據以認定張淇璇有所載犯行之部分論據,依前開說明,無所指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七、犯罪所得,包括「為了犯罪」之利得與「產自犯罪」之利得 ,前者係指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所謂「產自犯罪」之利得,則是來自實現構成要件而取得之利得。為貫徹任何人均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以實現公平正義之理念,並遏阻犯罪誘因,刑法對於犯罪所得係採「義務沒收」原則,倘法院依審理結果,於實體法上已認定被告有實現構成要件之違法行為存在,且因該構成要件之實現而取得之財物或利得,即屬產自犯罪之犯罪所得,法院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至犯罪所得歸屬何人,係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乎民法上所有權歸屬或合法有效判斷。原判決已敘明張淇璇對告訴人因有借貸債權存在,所犯因無不法所有意圖,固不該當攜帶兇器強盜罪,惟究不法侵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與身體法益,實現前揭各罪構成要件因而取得附表(編號6至8)財物,仍應認係產自犯罪之所得,原判決就其事實上具支配、處分部分諭知沒收、追徵,無所指適用法則之違誤。 八、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張世斌所犯前揭之罪,已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就其犯後態度、本案係因張淇璇及其男友即同案被告楊博宇而起,暨其係因楊博宇聯繫始到場助陣與分工情形、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情,均已併為量刑審酌因素,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張世斌執其第一審即坦承全部犯行、張淇璇已與告訴人和解等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所據事實基礎有誤,核與卷證不符(見原審卷第467、469頁),其單純就原審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依首揭說明,其之上訴亦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九、綜合前旨及張淇璇、張世斌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或單純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或於結論不生影響之枝節,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等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均予以駁回。又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3日生效)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上訴人等共同犯之傷害罪於前揭規定施行前已繫屬於第一審法院,即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洪兆隆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