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電腦使用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4701-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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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1號 上 訴 人 陳星憲 選任辯護人 洪戩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5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56號,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3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星憲有原判決事實所載 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犯無故刪除他人電腦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罪刑之判決,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以覆核。 三、上訴意旨固以,本件告訴人百勵創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百勵公司),業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為解散登記,應以清算人代表該公司行使告訴權,竟於第一審至原審審理期間委任非清算人之鄭竹嵐代表行使告訴權,並非合法,指摘原判決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云云,並提出公司基本資料為憑。 惟卷查告訴人公司係由原董事長鄭竹嵐代表於106年12月15 日具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告訴(見107他133卷一第1至5頁),其合法之告訴,本不因嗣後解散而受影響。且公司解散,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是以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仍然存續,董事原則上為公司之清算人,此觀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而法院審判中,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之規定,應通知被害人到場陳述意見,告訴人亦得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此陳述意見機會之賦予,與告訴權有無合法行使全然無涉,無論鄭竹嵐於告訴人公司解散後,是否仍為代表人,均不能謂本件未經合法告訴,其理至明,何況觀諸卷內審判筆錄,告訴人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並無違法情節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係未明法律規定,以自我之說詞,任意爭辯,並非適法。 四、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前述犯行,係依憑上訴人坦認於離職前 ,未經同意刪除告訴人配發帳號內電子郵件48封之供述,及證人鄭竹嵐、陳貞岑、王清騰、蔡美惠、陳柔安等人之證詞,並參酌卷內百勵公司員工資料卡、百勵公司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卡、上訴人之員工離職交接清單、田中系統G Suite團隊106年10月26日電子郵件所附相關搜尋紀錄、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擷圖等證據資料,交互參照,並說明:蔡美惠已證述告訴人於提告時,只找到遭上訴人刪除之電子郵件48封,是因當時只在寄件匣備份中搜尋,實際上刪除郵件救回後,在收件匣中也可以找到,經核對後,又發現上訴人尚有刪除電子郵件29封等語,參以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往來電子郵件,確有部分即為告訴人主張上開嗣後找出被刪除之電子郵件,堪認蔡美惠所述可以採信等旨。此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復就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並未受有現實之具體損害云云,認不足採信,予以論駁: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示之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除附表一編號1、6、23、47、附表二編號21至25外)既屬告訴人所有,上訴人無故予以刪除,即已對告訴人就電磁紀錄的所有人地位造成侵害,而有致生損害,縱有備份或能回復,仍無礙無故刪除電磁紀錄罪名之成立。何況上訴人所刪除之宥維公司於106年9月20日所寄發之電子郵件(即附表二編號30),係得證明其向宥維公司訂購料件之電子郵件,足使告訴人另案對上訴人違反採購規定而私下與廠商訂貨之訴訟,喪失舉證方法,顯然有害於告訴人公司之利益。且上訴人刪除告訴人寄送之通訊錄,尚包含對外採購之相關表單,又刪除上述帳號內有關「協力廠商向蔡美惠及陳貞岑報價及更改訂單之電郵」及「上訴人及百勵公司其他職員向廠商詢價之電郵」,均將使告訴人無從透過上開電子郵件之電磁紀錄證明上訴人清楚知悉告訴人之採購程序,知悉其無權代表公司對外採購之規定,均足損及告訴人之利益等旨,於法核無違誤。上訴意旨猶謂蔡美惠遲於第一審審理後,始稱上訴人另外刪除29封電子郵件,尚乏所據;又上訴人刪除並轉寄電子郵件予自己,難認已逾越社會容忍範圍,且告訴人仍可至其他工程師電子郵件信箱內取得,該公司於另案民事訴訟敗訴之原因,與上訴人有無刪除電子郵件無關,並未致生現實之具體損害云云,經核係以片面說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並已於理由內說明的事項,漫事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的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餘上訴意旨,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為違法,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