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4702-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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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2號 上 訴 人 吳○○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 3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3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吳○○(名字詳卷)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刑(處拘役50日)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原判決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告訴人即其父親吳○○(名字詳卷 )上前抓住伊手,為掙脫始本能反應揮推,應符合正當防衛。又縱有傷害告訴人,亦係因告訴人先抓住伊手而出於自衛,故原審維持第一審所處拘役50日亦屬過重等語。 三、惟查: ㈠原判決就上訴人傷害其父親之犯行,已說明如何依據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上訴人之兄吳○○(名字詳卷)、上訴人之姑姑吳○○(名字詳卷)之證詞,並佐以第一審勘驗現場錄影檔案之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之仁愛醫療財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暨現場錄影檔案光碟2片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上訴人確有在掙脫告訴人之抓握後,旋即以右手揮擊告訴人之左臉,且此際上訴人既已掙脫告訴人抓住其雙手,而在告訴人尚未對其有進一步之動作前,即舉起右手揮向告訴人之左臉,而上訴人此舉動作,係「舉起右手,揮向告訴人左臉處」,明顯乃朝向告訴人左臉之特定部位出手揮擊,非如其所辯僅以手撥開告訴人頭部之自我保護舉措,況當時亦未見告訴人有何故意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情事存在,是其所辯出手揮擊係自我防衛而屬正當防衛等語,自無足採。上訴人以右手揮打告訴人之左臉,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臉部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合於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構成要件,並對於上訴人在原審否認犯罪所持略如上訴本院主張應屬正當防衛之辯詞,係如何不足採信,亦已詳載指駁之旨,核無上訴意旨所指之違法。  ㈡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且個案之裁量判斷,除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濫用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認第一審審酌上訴人與告訴人具有直系血親卑、尊親屬之家庭成員關係,僅因祖父之喪葬事宜而起糾紛,竟未能克制己身情緒採取理性解決之態度,反出手不法侵害告訴人;且因彼此間之嫌隙已深,未見商談和解之契機、亦未能獲取告訴人諒解,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個人家庭狀況、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並無其他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敘明依法不得易科罰金之旨,經核並無不合。因認第一審量刑適當,而維持第一審之刑度。原審刑之量定,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雖以量刑過重為指摘,仍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關於其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部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量刑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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