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SM-113-台上-4703-20241212-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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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3號 上 訴 人 黃昭瑋 選任辯護人 林晉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66號,起訴案號: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1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黃昭瑋無罪之判決,改判 論處過失傷害罪刑(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之情事。 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王○華(名字詳卷)所駕 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未發生碰撞,且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超越上訴人之車輛後始煞車,是縱上訴人有如原判決所認定之行車違規,然有無因此違規致使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需緊急煞車(根據第一審勘驗畫面顯示在11時42分05秒時,上訴人車輛後方有1台黃色自用小客車,該車緊鄰內側車道標線,可以按原本速度通過沒有造成影響,同樣上訴人之車輛亦無妨礙告訴人之車輛通行,而有過失行為)?原判決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而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本件並無證據顯示案發當時,告訴人車輛上確實乘載小孩, 並且因上訴人之駕駛行為造成傷害。上訴人雖聽聞告訴人自稱其車內有小孩等語,然不能以上訴人曾聽聞告訴人前開說詞即認定告訴人之證詞屬實,仍應檢視各項證據。告訴人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於警詢時稱:「並告訴該駕駛我車上有2名孩童,因為你切入我直行車道,我急煞車…」等語,然其車上並沒有2名孩童,且告訴人亦隱匿其自身犯強制罪之事,可見告訴人之說詞不實,不能以上訴人聽聞自告訴人內容,即認定告訴人所言均為真實。  ㈢卷內被害人王○(107年出生之兒童,名字詳卷)之照片表情 愉悅,並無血跡,原判決謂:「王○(照片)表情愉悅且張口露齒大笑,但流鼻血是尋常,尤其是小孩子常見的傷勢,王○因新冠肺炎疫情後難得的出遊機會而快樂大笑,亦難據此即認王○在此不久之前未曾流鼻血。」乙節,顯屬臆測,其進而推認上訴人之主張未曾發生傷害並不可採,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四、惟查: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內詳敘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壹所載之過失傷害犯行之得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於原審所持辯解各詞及其辯護人於原審辯護各節,說明如何俱不足採信,逐一指駁(見原判決第5至7頁),經核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及理論法則,自難率指其違法。再:原判決已依第一審勘驗現場監視器與行車記錄影像畫面之結果,說明告訴人如何因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偏移而緊急煞車,隨後並超越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下車理論等情,雖未說明上訴人正後方原有一黃色車輛亦駛近肇事路口,然對於上訴人正後方之車輛而言,只要其車速不快,且有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本無發生急煞之可能,此與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偏移至告訴人行駛之內側車道致告訴人猝不及防而發生急煞之情形當有不同,自不得以勘驗畫面出現之黃色車輛得以及時反應前方狀況即認定上訴人之駕駛行為沒有過失或其駕駛行為與告訴人緊急煞車間沒有因果關係,亦難因而率指原判決之理由未備。  ㈡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令 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本件原判決採認告訴人所指上訴人於肇事路口突然偏移至內側車道造成其急煞並導致車內孩童受傷等證詞,業經以⒈上訴人自承告訴人下車後有指車內有小孩撞到等情;⒉肇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⒊證人徐○翊之證詞說明其證據取捨;而本件原判決認定本案僅造成1名孩童受傷,則告訴人是否於警詢時謊稱車內有2名孩童或者其後有無犯強制罪等節,均與本案待證事實並無重要關聯,亦不影響證人所為前開證詞之憑信性,不得以前述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之事項任意指摘原判決理由未備。 五、上開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係就無礙於事實認定之事項,或 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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