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SM-113-台上-4705-2024122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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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05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李奇哲 被 告 林繼敏 選任辯護人 周文哲律師 邱昱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再字第1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564、9473、10964、1327 3、16368、16780、190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林繼敏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心血管攝影X光機等儀器設備合作案〈案號:z99009〉」採購案)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原判決說明有關林弘銘(業經判刑確定)供稱曾將裝有新臺 幣(下同)25萬元的紙袋1個,在(臺北市信義區)冠德○○社區交付被告一事,被告雖坦承曾自林弘銘之手收受1個紙袋,但被告始終供稱:林弘銘交付的紙袋内並沒有其所說的25萬元,我住處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我有將該紙袋捲捆拿在手上,該紙袋内容物確實為儀器型錄等語。而由法務部調查局基隆市調查站偵辦案件錄音錄影資料存放袋的記載,可知承辦的檢調人員在偵辦案件之初,已前往冠德○○社區調閱林弘銘於民國100年2月1日晚間前往該社區的監視器錄影光碟,但檢調人員及第一審均未曾依法定程序勘驗該監視器錄影光碟,以作為佐證本案事實的證據資料。經原審當庭勘驗冠德○○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由勘驗結果可知,林弘銘手持該紙袋行走時,該紙袋一直隨著林弘銘肢體擺動而同步晃動,如紙袋内裝有25萬元現金,縱使是千元大鈔,亦有相當重量,能否如此隨意晃動,不無疑問。再者,當林弘銘將該紙袋交付給被告時,被告是以捲捆方式單手拿起放在掌中,如果該紙袋內裝有25萬現金,被告是否可將之捲捆放在手掌中,亦有疑義。何況經原審於113年6月12日當庭播放該監視器錄影光碟時,林弘銘證稱:「(問:在閱覽室時,你把紙袋交給被告,被告是用捲起來的方式,有可能裝25萬嗎?)我看25萬元的錢袋應該不會像很輕、飄起來的樣子,針對捲起來的方式我無法判斷。(問:有無錢在裡面?)當時案子很多、業務很多,我印象錢都是跟哥哥拿的,會有什麼情況我無法判定,但我自己認為那個紙袋輕飄飄的不像有25萬元。」、「(問:你方稱所謂輕飄飄是你主觀上的意思還是剛剛看到影片?)看影片的認知。」等語。綜合前述林弘銘的證詞、如附表所示勘驗筆錄及說明,可知林弘銘當日前往被告住處交付的紙袋內是否裝有25萬元現金,尚有疑義,應認被告辯稱該紙袋内僅有儀器型錄較為可採。因認林弘銘所稱前往被告住處時有交付25萬元一事,該監視器錄影光碟無從作為補強證據,甚至使一般通常理性之人高度合理懷疑林弘銘此部分供述內容並不可採等旨(見原判決第27頁第29列至第29頁第1列),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然原審於勘驗冠德○○社區監視器錄影光碟時,有關附件二:一樓閱覽室部分,編號5至8之截圖及動態說明記載:「檔案時間7分03秒,林弘銘交付該紙提袋給被告。」、「檔案時間8分44秒,林弘銘與被告一同從沙發座位離開,被告以捲捆方式將物品單手拿著。」、「檔案時間8分46秒,林弘銘與被告一同走至閱覽室大門。」、「檔案時間8分48秒,林弘銘開門與被告一同離開閱覽室。」另有關附件三:客貨梯部分,編號1至6之截圖及動態說明分別記載:「檔案時間9分31秒,被告手持紙製物品進入電梯。」、「檔案時間9分32秒,被告進入客貨梯之時,翻看衣服口袋。」、「檔案時間10分05秒,未知名人士(按被告之代理人稱係被告之兄,以下仍稱未知名人士)隨後一同進入客貨梯。」、「檔案時間10分12秒,被告將手中物品交付該未知名人士。」、「檔案時間10分16秒,該未知名人士注視手中的物品。」、「檔案時間10分26秒,電梯門打開,被告與該未知名人士一同離開客貨梯。」(見原審112年度聲再字第13號卷〈下稱原審聲再卷〉二第240至245頁)。原審請兩造就上開截圖及動態說明表示意見時,檢察官已稱:有關一樓閱覽室部分「編號6之動態說明文字部分應修改成:『林弘銘與被告,一同從沙發座位離開,被告手持的紙袋,以面積來看是將紙袋對折單手拿著。』。因為重點就是被告有無捲捆,就此部分可否多截圖幾張…」;有關被告收受該紙袋進入客貨梯部分,「(法官問:就附件三…從勘驗過程看起來,當時被告手上確實有拿著捲捆的紙類,有何意見?)被告右手似乎有拿著東西,但是是否是捲捆紙類,無法判斷」等語(見原審聲再卷二第232、233頁)。換言之,有關附件二:一樓閱覽室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是將紙袋對折單手拿著,而非捲捆,並請求原審多截圖幾張,至於附件三:被告收受該紙袋進入客貨梯部分,編號1至6所示截圖,被告右手有拿著東西,但是否是捲捆紙類,檢察官認為無法判斷。則有關附件二:一樓閱覽室部分,被告收受林弘銘交付之紙袋後究竟是以捲捆方式將物品單手拿著?抑或係將紙袋對折單手拿著?尚有不明。且依附件三編號1至6所示截圖似未見被告有將紙袋捲捆。另被告於附件三編號2有翻看上衣口袋之情形,有相關截圖在卷可稽(見原審聲再卷二第243頁)。再者,附件三並非每秒均截圖,則附件三編號1被告進入客貨電梯時手上所持之紙製物品,是否即為林弘銘交付之紙袋?若是,至附件三編號4被告將手中之物品交付該名未知名人士前,被告有無將紙袋內之物品取出?又依附件三編號5之截圖及動態說明記載:「檔案時間10分16秒,該未知名人士注視手中的物品。」其「注視」手中的物品多久時間?此牽涉該紙袋內係25萬元,或如被告所稱為儀器型錄?另被告於走出客貨電梯前是否將所交付該名未知名人士之物品取回?此外,林弘銘於偵訊時證稱:交給被告的牛皮紙袋內有25萬千元紙鈔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648號卷一第305、308頁)。則25萬元的千元紙鈔應有250張,其厚度及重量各為多少?放在紙袋內能否輕易捲捆或對折?被告於客貨電梯將手中物品交付該未知名人士,該未知名人士只以左手拿住紙袋的右下角,有附件三編號4之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聲再卷二第244頁)。若該物品即為林弘銘交付之紙袋,且內有25萬元,該未知名人士是否有可能只以左手拿住該紙袋的右下角?以上各節,未臻明瞭,攸關被告是否構成原確定判決所指之罪名,仍有疑義,自有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且客觀上似非不易調查。原審對於上述疑點未調查釐清,遽行判決,依上述說明,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㈢以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 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另再審係針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特別救濟方法,以確定判決為其對象。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七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5款之購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罪嫌及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第一審僅認定被告此部分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至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罪嫌部分,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再審前之判決雖撤銷第一審判決此部分,但仍論處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至於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其他舞弊罪嫌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被告不服該判決提起上訴,為本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被告對原確定判決此部分(至於其他部分與本件無涉,不再贅述)聲請再審,原審就此部分裁定開始再審,檢察官不服提起抗告,為本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09號裁定抗告駁回。可見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範圍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範圍已有不同,原審開始再審後,自應以原確定判決即原審法院103年度矚上重訴字第22號判決事實三為對象,原判決仍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七為其對象(見原判決第3頁第3列至第6頁第24列),亦有微疵,案經發回後,應併予注意。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劉興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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