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上-4710-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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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洪三峯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傅榆藺 選任辯護人 李承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樺韋 選任辯護人 陳郁婷律師 王介文律師 林晏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博臣 選任辯護人 王清白律師 陳淳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世泓 選任辯護人 王展星律師 陳建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育賢 謝承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魏敬峯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政儀 鄭建宏 吳秉恩 吳郁群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宏明 柯宗成 鄭文誠 張家豪 劉宏翊 邱柏倫 曾忠義 林順凱 李佳文 吳政龍 楊子霆 周長鴻 林品翔 陳義方 被 告 鄧為至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4月12日、同年7月31日(依序下稱原判決⑴、原決⑵ )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6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330至25335、25337至 25342、25559、25560、25841、27214、27221、27228號、111年 度少連偵字第217、219號、112年度偵字第128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 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吳郁群、郭宏明、鄭文誠、張家豪、劉宏翊、邱柏倫、李佳文、吳政龍、周長鴻、陳義方(下或稱傅榆藺等19人)上訴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傅榆藺等19人、上訴人即被告柯宗成、曾忠義、 林順凱、楊子霆、林品翔及被告鄧為至(下或稱傅榆藺等25人),經第一審判決㈠論處(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其「主文附表一」所示之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並定應執行刑;㈡就鄭建宏被訴如其「主文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諭知無罪後,除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鄧為至、郭宏明就罪刑上訴(詳如原判決⑵附件一「罪刑上訴欄」所示)及檢察官就鄭建宏無罪部分上訴部分外,其餘部分,檢察官及傅榆藺等19人、柯宗成、曾忠義、林順凱、楊子霆、林品翔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㈠關於⒈傅榆藺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一、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秀娟)於死1罪、編號一、2之③所示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下稱加重強盜)罪其中4罪(即原判決⑵附件三編號一之2、4、5、7所示已和解部分);⒉吳郁群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2罪(即原判決⑵附件三編號二之23、24所示已和解部分)、編號二十、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其中22罪(即原判決⑵附件三編號二之1至22所示已和解部分)、編號二十、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罪其中10罪(即原判決⑵附件三編號二之25至34所示已和解部分)所處之刑部分,改判各量處⒈傅榆藺如其[主文附表]編號一、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秀娟)於死1罪、編號一、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4罪所示之刑;⒉吳郁群如其[主文附表]編號二十、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2罪、編號二十、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其中22罪、編號二十、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詐欺罪其中10罪所示之刑。㈡關於鄭建宏無罪部分,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其如原判決⑵[主文附表]編號十之4所示加重詐欺共9罪刑(原判決⑵附件二編號8之⑵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另維持㈠第一審關於⒈傅榆藺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一、1之①所示共同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1罪、編號一、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黄郁翔、林明達)於死共2罪、編號一、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46罪、編號一、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8罪、編號一、3之⑤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6罪;⒉陳樺韋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1之①所示共同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1罪、編號二、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編號二、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8罪、編號二、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黃郁翔)屍體1罪、編號二、4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57罪;⒊蔡博臣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三、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編號三、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編號三、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8罪、編號三、3之⑤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6罪;⒋涂世泓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四、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編號四、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林明達)於死1罪、編號四、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8罪、編號四、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屍體共2罪、編號四、4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3罪;⒌鄭育賢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五、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編號五、3之⑤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6罪;⒍謝承佑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六、1之①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編號六、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林明達、黃秀娟)於死共2罪、編號六、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6罪、編號六、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屍體共2罪、編號六、4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97罪;⒎呂政儀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七、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編號七、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47罪、編號七、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7罪、編號七、2之⑤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3罪、編號七、3之⑥所示共同犯遺棄(黃郁翔)屍體1罪、編號七、4之⑦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75罪;⒏鄭建宏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1之①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林明達)於死共2罪、編號十、1之③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37罪、編號十、1之④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1罪、編號十、2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黃郁翔)屍體1罪、編號十、3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07罪;⒐吳秉恩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三、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11罪、編號十三、2之③所示共同犯遺棄(黃郁翔)屍體1罪;⒑吳郁群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1罪、編號二十、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其中7罪、編號二十、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罪其中18罪;⒒郭宏明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四、1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30罪、編號二十四、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6罪;⒓鄭文誠、張家豪、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楊子霆、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下或稱鄭文誠等12人)及柯宗成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㈡第一審判決關於論處(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⒈陳樺韋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刑、編號二、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1罪刑;⒉蔡博臣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三、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刑;⒊涂世泓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四、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黃秀娟)於死共2罪刑、編號四、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刑;⒋鄭育賢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五、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林明達)於死共2罪刑、編號五、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刑、編號五、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9罪刑;⒌謝承佑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六、1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1罪刑、編號六、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23罪刑;⒍呂政儀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七、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1罪刑;⒎鄭建宏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1之②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21罪刑;⒏吳秉恩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三、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刑、編號十三、3之④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4罪刑;⒐鄧為至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八、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4罪刑、編號十八、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2罪刑、編號十八、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共68罪刑;⒑郭宏明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四、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2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等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又㈠原判決⑵就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鄧為至、郭宏明罪刑上訴部分,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並對鄭建宏關於加重強盜、涂世泓關於私行拘禁致人(黃秀娟)於死及鄭育賢關於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林明達)於死部分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㈡原判決⑵就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吳郁群、郭宏明、柯宗成量刑上訴,以及原判決⑴就鄭文誠等12人量刑上訴部分,均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證人之陳述前後稍有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究竟何者為可 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又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⑵綜合卷內證據資料,認定⒈陳樺韋確有如其[主文附表 ]編號二、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編號二、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1罪等犯行;⒉蔡博臣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三、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等犯行;⒊涂世泓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四、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1罪、編號四、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等犯行;⒋鄭育賢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五、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編號五、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9罪等犯行;⒌謝承佑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六、1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1罪、編號六、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23罪等犯行;⒍呂政儀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七、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1罪之犯行;⒎鄭建宏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十之4所示犯加重詐欺共9罪等犯行;⒏吳秉恩確有如其[主文附表]編號十三、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編號十三、3之④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4罪等犯行。並敘明:關於⒈涂世泓、謝承佑、呂政儀(下稱涂世泓等3人)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部分:如何依憑涂世泓等3人於第一審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黃郁翔自民國111年10月7日起遭上銬拘禁在○○市○○區○○路0段00號00樓據點(下稱桃園據點)強控房內,屢遭毆打、電擊、凌虐,而強控房內架有多台監視器監控,房外有多名控員及幹部嚴密看管,無法循正常通道離開或對外呼救,浴室窗戶係唯一逃離出口。黃郁翔因不堪長時間遭拘禁、毆打、電擊、凌虐,在身心受創、極度恐懼下,於同年10月18日冒險攀爬浴室窗戶逃生而自高樓摔落。現場控員發現黃郁翔墜樓後,為免據點因此遭人發現,僅在群組內通報,未將黃郁翔送醫,終致黃郁翔因墜樓造成之骨折及器官損傷而死亡。涂世泓雖非現場控員及幹部,然可透過現場監視器遠端監視系統隨時觀看桃園據點監視器畫面,以及控員及幹部每小時回報上傳至對話群組之影片或照片,瞭解掌握桃園據點被害人之狀況。且私行拘禁及對黃郁翔施暴,均在其與呂政儀、謝承佑等現場控員及幹部犯意聯絡範圍內。其等在客觀上如何可預見黃郁翔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且應注意並能注意防免黃郁翔發生死亡結果,惟主觀上並未預見及此,對黃郁翔死亡之加重結果發生均有過失,且其等所實行之私行拘禁行為與黃郁翔死亡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均應對黃郁翔死亡之加重結果共同負責。又謝承佑與呂政儀在桃園據點均有參與施暴、凌虐黃郁翔,謝承佑於111年10月11日即已返回桃園據點,且黃郁翔於墜樓前並無因毒癮發作而意識混亂之情形。郭雨軒於原審關於黃秀娟轉述黃郁翔好像有輕生念頭之證述、少年黄○文(人別資料詳卷)於警詢時關於黃郁翔係因毒癮發作才跳樓之供述,及張家豪於原審關於謝承佑於111年10月13日返回桃園據點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林重丞、林浤霖歷次所為謝承佑有無參與施暴、凌虐黃郁翔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涂世泓所為:其非B點據點(包含○○市○○區○○○路0段000號0樓據點[下稱淡水據點]及桃園據點)幹部,不知桃園據點被害人狀況;謝承佑所為:其於111年10月7日離開桃園據點,同年10月14日才返回,且未對黃郁翔施暴、凌虐,黃郁翔遭拘禁致死與其無關;呂政儀所為:其於黃郁翔墜樓前1日離開桃園據點,黃郁翔墜樓與其無關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⒉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吳秉恩加重強盜部分:如何依憑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於第一審之自白、陳樺韋及傅榆藺關於吳秉恩分工部分之證述及卷內「可爾必思B⑴」、「可爾必思B⑵」、「馬賽拉蒂」、「幹部群⑴」、「幹部群⑵」、「外送荼」群組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對於本案犯罪組織成員計畫及分工,係在被害人抵達B點據點後,即由B點據點之控員及幹部,至少3人1組對被害人施以勒頸、上銬、毆打、電擊等強暴脅迫行為,對被害人搜身清空所有財物,再將被害人帶至強控房拘禁。以確保被害人身上無手機、定位器等任何可能洩漏B點據點位置之電子產品,並將強取自被害人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存摺、證件或行動電話等物,交由鄭育賢帶回上交陳樺韋等人作為詐騙或洗錢使用,其餘財物則充公使用。且除交回陳樺韋之上開物品外,現金部分已遭花用殆盡,供B點據點日常開銷使用,其餘物品則依陳樺韋指示放置在黑色垃圾袋內丟棄,自始即無歸還被害人之意。而B點據點為警查獲後,現場幾未留存任何財物,可知被害人遭強取之財物均已遭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侵吞或任意處分,足見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吳秉恩對於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係向車主(人頭帳戶提供者)收購金融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並承租新北市旅館房間作為A點據點,在A點據點與車主見面取得金融帳戶資料,完成網銀綁定轉帳帳戶後,再藉詞領取報酬等由哄騙車主,在集團成員陪同下,搭乘白牌車前往B點據點,分由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以手銬、電擊棒等物,對被害人施暴搜身,強行取走被害人身分證件、金融卡、手機及電子設備等隨身財物後,將車主拘禁在B點據點,身分證件再統一交由陳樺韋集中管領處分,並由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以使被害人施用第三級毒品氟硝西泮(下稱FM2)之方式控制被害人之犯罪計畫及手法,知之甚稔。吳秉恩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分工,統籌指派白牌車載送被害人至銀行或B點據點外,並尋覓適合作為B點據點之房屋,找人頭出面承租桃園據點及淡水據點,購買手銬、電擊棒及FM2,供B點據點控員及幹部用以控管被害人,更建議購買詐欺集團常用之具國際漫遊功能、不易追蹤查緝之國外電信卡供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使用。吳秉恩並非單純派遣白牌車之司機,而係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核心成員之一,地位與陳樺韋相當。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吳秉恩等人在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加重強盜犯罪之目的,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杜承哲於原審關於吳秉恩只是白牌車司機,只有加入「外送茶」群組之證詞,如何不足採信。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所為:不知B點據點有對被害人搜身強盜被害人財物;吳秉恩所為:其只是單純白牌車司機,不知B點據點發生何事之辯解,如何不足採納;⒊鄭育賢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如何依憑鄭育賢於第一審之自白、杜承哲、陳樺韋、呂政儀之證述及卷附「馬賽拉蒂」群組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鄭育賢明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係以FM2加入B點據點被害人餐食中或直接餵食,使被害人昏睡方式控制被害人,仍多次依陳樺韋指示將FM2交付呂政儀,用以使B點據點被害人施用。其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如何不足採納;⒋陳樺韋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部分:如何依憑陳樺韋於第一審之自白、同案被告邱宏儒、杜承哲、涂世泓、謝承佑、張家豪之證述、卷附「可爾必思⑶⑷」群組對話紀錄及其與張家豪之私訊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陳樺韋對於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其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如何不足採納;⒌鄭建宏、吳秉恩加重詐欺部分:如何依憑陳樺韋、王文昇、林浤霖之證詞、鄭建宏之部分供述及卷附陳樺韋在「材料報帳」群內回報之對話紀錄等相關證據資料,認定鄭建宏係自111年9月28日起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自被拘禁之車主身分轉變為桃園據點之現場控員,應對原判決⑵[主文附表]編號十之4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共同負責。其於擔任控員期間領取日薪新臺幣(下同)3千元,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0月4日止,共計領取薪資2萬1千元,應予收沒、追徵。又吳秉恩係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核心成員之一,地位與陳樺韋相當。吳秉恩在其等犯意聯絡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加重詐欺犯罪之目的,應對全部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鄭建宏、吳秉恩否認犯罪所持辯解,如何不足採納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㈡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 宏、吳秉恩上訴意旨略稱: ⒈陳樺韋部分 其等對被害人搜身之目的,僅係確保被害人身上無通訊設 備得對外求救或被定位,非為取得被害人身上之金錢。B點據點控員將錢財據為所有或作為據點費用,已超出其預期,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其等「代為保管」被害人錢包,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自不成立加重強盜罪。又依杜承哲之供述,其縱有參與討論如何將黃秀娟、林明達「入土為安」,同案被告最終將黃秀娟、林明達遺體丟下山坡,已超出其預期,構成共同正犯之逾越,其無遺棄屍體之主觀犯意。原判決⑵遽行認定其成立遺棄屍體罪之共同正犯,有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 ⒉蔡博臣部分 倘其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豈會直到111年10月12日 才在「可爾必思B⑴」群組,對被害人身上的物品表示意見,可見加重強盜係同案被告逸出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原判決⑵認其應負加重強盜共同正犯之責,不但違反證據、論理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⒊涂世泓部分 其於第一審雖承認其等有強制取走被害人財物,然主張其 主觀上並無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由陳樺韋、鄭育賢、杜承哲、傅榆藺及黃○文之證詞可知,其雖與陳樺韋、杜承哲、傅榆藺等人共同決定如何透過強控被害人,並清空取走被害人之財物,以達有效私行拘禁之不法目的,但未進一步討論如何處置財物,僅放任同案被告管領處置財物,其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審徒憑呂政儀、陳樺韋個人如何處理被害人財物之證詞,認定其亦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有違證據、論理法則。又其雖得透過屋內遠端監視系統APP觀看監視器畫面,並透過「可爾必思B」群組知悉黃郁翔遭拘禁之情況,惟依黃○文之證詞,黃郁翔係瞬間跳樓,現場控員、幹部均無法及時採取迴避措施,其非桃園據點現場控員、幹部,客觀上更無在現場採取迴避黃郁翔意外身亡風險措施之期待可能性。再者,由黃○文之證詞可知黃郁翔生前有施用海洛因。黃郁翔究竟係為求一線生機,從高樓跳窗脫逃?抑或因戒斷症狀致生幻覺,方自高樓跳窗?尚非無疑。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推論黃郁翔係因不堪長期拘禁痛苦,從高樓跳窗脫逃,以致墜樓身亡,其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罪,不但違反論理法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⒋鄭育賢部分 原判決⑵既認強盜取得之財物,僅呂政儀、張家豪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其未分得強盜所得。足見加重強盜部分純屬呂政儀、張家豪個人行為,已逾越犯意聯絡之範圍。原判決⑵認定其為加重強盜的共同正犯,有調查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又原判決⑵[主文附表]記載其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9罪。惟「判決附表9:各被告涉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日期」記載,據點及日期:「桃園據點10/6、10/8、10/10、10/18、11/1」、「淡水據點10/20、10/28-10/30間某日」;次數:「7次」。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⒌謝承佑部分 ⑴加重強盜部分 由張家豪、鄭育賢、陳樺韋之證詞及卷附手機基地臺位 置可知,其於111年9月26日進入桃園據點,同年10月7 日至13日請假離開,迄同年10月14日始返回。且被害人 張豐、郭雨軒分別指述遭鄭文誠、李佳文及呂政儀拿走 身上財物,均與其無關。原判決⑵未採納上開對其有利 之證據,卻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又原判決⑵既認強 盜取得之財物,僅呂政儀、張家豪有事實上之處分權, 其未分得強盜所得,足見其無共同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原判決⑵遽行認定其就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成員 在桃園據點之加重強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有調查未盡、證據上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原 判決⑵認本案被告共犯強盜35次,強盜金額26萬7千元, 則每次強盜金額僅約400元,顯不足以使人產生強盜之 動機。況其等搜身之目的僅為檢查有無通訊設備,避免 被害人對外求援,其他物品則予集中管理,非在破壞被 害人對於財物之支配關係,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自不成立加重強盜罪。 ⑵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部分 其與黃郁翔在桃園據點重疊之天數僅約4天,參與程度 遠低於同案被告。且其未親自見聞黃郁翔生前之身心狀 態,對黃郁翔爬窗墜樓死亡之結果並無預見可能性。又 關於黃郁翔墜樓之原因,原審採信被害人林浤霖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之證詞,不採信郭雨軒於原審之證言;關 於其有無參與凌虐黃郁翔,原審採信被害人林重丞、林 浤霖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不採信林重丞、林浤霖於 原審之證言。原審均不採對其有利於之證據,惟倘認被 害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距案發時間較近,較為可 採。原審何以未採納被害人周俊吉於警詢時所為聽到黃 郁翔在廁所內對黃秀娟表示要跳樓,及被害人王文昇於 警詢時所為黃郁翔告以遭通緝又吸毒,想死一死,他平 常毒癮發作也會這麼說之證述,亦未說明此等有利於其 之證詞不足採信之理由。再者,本件無人目擊黃郁翔墜 樓過程,難以認定黃郁翔究竟係出於逃亡動機爬窗失足 跌落?抑或自殺墜樓?因毒癮發作神智恍惚墜樓?原審 未予調查釐清,遽行認定其成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罪, 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 及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⒍呂政儀部分 黄郁翔死亡前,其已離開桃園據點,主觀上並未預見黄郁 翔死亡前之身體狀況,無從採取有效之防免措施等語。 ⒎鄭建宏部分 原判決⑵撤銷第一審關於諭知其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其 犯[主文附表]編號十之4所示加重詐欺罪,另駁回其就有罪部分之上訴,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法。又第一審判決認其領取之薪資金額並非固定,且陳樺韋僅證稱其於111年9月28日至30日擔任控員,領取薪資9千元,並未提及其自111年10月1日起有無領取薪資,卷內復無證據顯示其有領取自111年10月1日至4日之薪資。原審未予調查釐清,遽行認定其日薪為3千元,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0月4日止,共計領取薪資2萬1千元,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主文與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⒏吳秉恩部分 其因開白牌車認識杜承哲,杜承哲成立群組要其向他人說 明如何叫車,其不知杜承哲係詐欺犯罪集團。又「幹部群⑴」、「幹部群⑵」、「外送茶」,實係同一群組重新開群,且幹部群組係檢警所命名。另其不須聽命於陳樺韋,係因其只是白牌車司機,並非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一員。原判決⑵認杜承哲所為其只有加入叫車群之證詞,不足採信。僅憑共同被告陳樺韋、涂世泓等人之證述及其於群組中的對話內容,遽行認定其為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核心成員,地位與陳樺韋相當,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其未曾進入控房,不在監控群組中,無從得知控房有強盜車主情事。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以杜承哲不在控房現場,亦未對控員下達強盜指令,諭知杜承哲強盜部分無罪。檢察官未舉證證明其與同案被告有強盜之犯意聯絡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原判決⑵僅憑其要求謝承佑找車主證件之對話內容,遽行推論其知悉有搜身狀況,與同案被告有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有違論理法則,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等語。 ㈢惟查:關於⒈涂世泓、謝承佑、呂政儀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 )於死部分:原審本於採證之職權行使,就林浤霖、郭雨軒、林重丞之證言,參酌卷內相關證據資料,予以取捨,為證明力之判斷,並無謝丞佑上訴意旨所指違法情形。又周俊吉於警詢時陳稱:聽到黃郁翔在廁所內對黃秀娟表示要跳樓;及王文昇於警詢時陳稱:黃郁翔聊天時表示遭通緝又吸毒,當天一早他有說到想死一死,大家認為是開玩笑,因為他平常毒癮發作也會這麼說等語,尚不足以動搖黃郁翔係因不堪長時間遭拘禁、毆打、電擊、凌虐,在身心受創、極度恐懼下,冒險攀爬浴室窗戶逃生而自高樓摔落之認定。原判決⑵雖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此部分事證已明,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尚非調查未盡。⒉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吳秉恩加重強盜部分: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吳秉恩共同加重強盜取得之財物及現金,僅由呂政儀、張家豪管理、花用一節,及其等加重強盜取得之現金(詳如原判決⑵「判決附表15-3」之「現金」欄所示)數額多寡,與其等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有無加重強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無必然關係。又另案判決縱認杜承哲不在控房現場,亦未對控員下達強盜指令,不成立加重強盜罪,對本案審理之被告亦無拘束力。原審依法調查吳秉恩有關之犯罪證據,就其所得心證而為判斷,縱與另案判決就杜承哲所為之判斷有所不同,尚非法所不許。又此部分事證已明,原審未再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亦無調查未盡可言。⒊鄭育賢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原判決⑵「判決附表9」係記載各被告涉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次數,並非所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罪數。原判決⑵理由欄乙、壹、十、㈣之2、4之⑵已敘明鄭育賢非法使被害人56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其中「附表10」編號1、2、7、9、18、20、26、36、45所示被害人9人部分,均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9罪(其餘被害人部分,則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以加重強盜共50罪、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2罪)。此與原判決⑵[主文附表]記載其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9罪。顯無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可言。⒋陳樺韋遺棄(黃秀娟、林明達)屍體部分:杜承哲於原審僅供稱有與陳樺韋討論要將黃秀娟、林明達屍體埋起來「入土為安」,並未表示要依習俗之方法與處所埋葬黃秀娟、林明達屍體,自不足為有利於陳樺韋之認定。原判決⑵未就此部分說明,於判決結果顯不生影響。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其餘所述,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判決⑵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關於蔡博臣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黃秀娟、黃明達)於死 、謝承佑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吳郁群加重詐欺及張家豪加重強盜部分,檢察官及其等既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上訴,除關於刑之部分外,第一審判決之其餘部分,並不在原審之審判範圍。㈠蔡博臣上訴意旨以:依證人林柏志之證詞,黃郁翔死亡係出於偶然,且有重大因果偏離,難以歸咎於拘禁之危險行為。且原判決⑵採信謝承佑等人感知黃郁翔所受恐懼、痛苦之證詞,卻不採郭雨軒轉述聽聞自黃郁翔之證述,亦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違法。另私行拘禁致人(黃秀娟、林明達)於死部分,其係A點外務人員,不知控點實際位置。其不具防止避免死亡風險之可能性,不得論以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原判決⑵未說明其是否有防止之義務、能否防止及結果是否可避免,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㈡謝承佑上訴意旨以:原判決⑵[主文附表]記載其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共6罪。惟「判決附表9:各被告涉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之日期」記載,據點及日期:「桃園據點10/6、10/8、10/10、10/18、10/28餵食林明達1人」;次數:「5次」。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㈢吳郁群上訴意旨以:其未取得報酬。且原判決⑵事實欄貳之七認定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有供傅榆蘭、陳樺韋給付桃園據點控員之報酬,惟理由內並未說明所憑之證據,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㈣張家豪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同案被告加重強盜共35次,犯罪所得計26萬7千元,平均每次強盜金額僅400元,且被害人均不能抗拒,有違常理。關於加重強盜部分,其不認罪等語。核係就論罪事項再為爭執,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關於陳樺韋有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原判決⑵已敘明:陳樺韋於警詢時固坦承有購買FM2交付鄭育賢,然陳稱:其未對被害人餵食毒品,亦不知何人在被害人食物摻入毒品等語。另於偵查中雖曾供稱:鄭建宏在被害人吃的麵下安眠藥,「藍道」(即杜承哲)叫控員下安眠藥,其搞不清楚安眠藥及FM2的差別等語。惟辯稱不知B據點有在被害人食物內摻入毒品。陳樺韋並未於偵查中自白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犯行,自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適用之旨。於法尚無不合。陳樺韋上訴意旨以:其於偵查中既自白購買並提供FM2給鄭育賢,雖未坦承其有對被害人下FM2,亦已承認其為非法使人施用第三毒品之共謀共同正犯。又其已說明下藥者之身分,原審認其並未自白,有消極不適用前揭規定之違誤等語。核係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⑵已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六、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原判決⑴已詳敘鄭文誠、邱柏倫、吳政龍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鄭文誠上訴意旨以:其由祖母扶養長大,學歷僅國中肄業,因失業應徵保全管理員工作,才會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其深感後悔,為免浪費司法資源,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語;邱柏倫上訴意旨以:其因無固定工作,女兒需住院,前往應徵工作,到場才發現對方係詐欺集團。其遭威脅如拒絕工作將找家人麻煩,若放走1人須賠償4百萬元,致心生畏懼,不得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等語;吳政龍上訴意旨以:原審認否認犯行之林品翔所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而其始終坦承犯行,原審卻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爭執其等應依前揭規定酌減其刑。核係就原審得為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⑴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所為之指摘,均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七、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 ㈠原判決⑵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⒈傅榆藺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 」編號一、1之①所示共同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一、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黄郁翔、林明達)於死共2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編號一、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46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編號一、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8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一、3之⑤所示加重詐欺共266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⒉陳樺韋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1之①所示共同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二、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編號二、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二、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8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二、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黃郁翔)屍體1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二、4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57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⒊蔡博臣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三、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三、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編號三、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三、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8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三、3之⑤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6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⒋涂世泓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四、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四、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編號四、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編號四、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8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四、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屍體共2罪、編號四、4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3罪;⒌鄭育賢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五、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五、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林明達)於死共2罪、編號五、3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編號五、3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9罪、編號五、3之⑤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6罪;⒍謝承佑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六、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六、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編號六、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23罪、編號六、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6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六、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屍體共2罪、編號六、4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97罪;⒎呂政儀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七、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七、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於死1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編號七、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47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七、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7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七、2之⑤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3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七、3之⑥所示共同犯遺棄(黃郁翔)屍體1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七、4之⑦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75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⒏鄭建宏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1之①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郁翔、林明達)於死共2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編號十、1之②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21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十、1之③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37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十、1之④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1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十、2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黃郁翔)屍體1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十、3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07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⒐吳秉恩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三、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50罪、編號十三、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11罪、編號十三、2之③所示共同犯遺棄(黃郁翔)屍體1罪、編號十三、2之④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64罪;⒑鄧為至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八、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4罪、編號十八、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2罪、編號十八、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共68罪;⒒吳郁群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1罪、編號二十、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其中7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二十、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罪其中18罪;⒓郭宏明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四、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2罪、編號二十四、1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30罪、編號二十四、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6罪;⒔柯宗成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五、1之①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5罪、編號二十五、2之②所示犯加重詐欺共33罪;⒕鄭文誠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八、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八、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2罪、編號八、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20罪、編號八、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13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八、2之⑤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23罪、編號八、3之⑥共同犯遺棄屍體1罪、編號八、4之⑦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05罪;⒖張家豪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九、1之①所示共同犯指揮犯罪組織1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九、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3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編號九、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20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九、2之④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12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九、3之⑤所示共同犯遺棄屍體1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九、4之⑥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99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⒗劉宏翊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一、1之①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2罪、編號十一、1之②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3罪、編號十一、1之③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52罪、編號十一、2之④所示共同犯遺棄屍體1罪、編號十一、3之⑤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05罪;⒘邱柏倫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二、1之①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於死共2罪、編號十二、1之②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3罪、編號十二、1之③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52罪、編號十二、2之④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05罪;⒙曾忠義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四、1之①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61罪、編號十四、2之②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46罪;⒚林順凱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五、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30罪、編號十五、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1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十五、1之③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3罪刑、編號十五、2之④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21罪;⒛李佳文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六、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29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十六、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十六、1之③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27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編號十六、2之④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10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吳政龍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七、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8罪、編號十七、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18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十七、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共76罪;楊子霆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九、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3罪、編號十九、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9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十九、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共28罪;周長鴻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一、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3罪、編號二十一、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9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二十一、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8罪;林品翔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二、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3罪、編號二十二、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共29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編號二十二、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8罪;陳義方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三、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共2罪、編號二十三、1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共30罪、編號二十三、2之③所示犯加重詐欺共16罪。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定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吳秉恩、鄧為至、郭宏明、柯宗成及鄭文誠等12人應執行之刑,均屬妥適,予以維持。並就⒈傅榆藺所犯如其[主文附表]編號一、2之②所示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秀娟)於死1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編號一、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4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⒉鄭建宏所犯如其[主文附表]編號十、4所示犯加重詐欺共9罪(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⒊吳郁群所犯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1之①所示共同犯加重強盜罪其中2罪、編號二十、1之②所示共同犯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罪其中22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編號二十、2之③所示共同犯加重詐欺罪其中10罪,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3款、第4款、第5款、第8款規定,定傅榆藺、鄭建宏、吳郁群應執行之刑。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㈡檢察官、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鄭育賢、謝承佑、呂政 儀、鄭建宏、吳郁群、郭宏明、鄭文誠、張家豪、劉宏翊、邱柏倫、李佳文、吳政龍、周長鴻、陳義方之上訴意旨 ⒈檢察官部分 ⑴原判決⑵對於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 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鄧為至、吳郁 群、郭宏明、柯宗成之量刑,違背法令部分 ①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係以柬埔寨式強暴、脅迫控車手段 、跨境詐欺方式犯之,且詐騙金額甚高,量刑應自有 期徒刑2年量起。原審自1年2月量起,已有未洽。再 者,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及吳秉恩等人 前有詐欺犯罪前科,猶不知悔改,長期主持、指揮與 操縱本案詐欺犯罪集團,犯罪所得近4億元,應從重 量刑。然其等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之量刑僅較其他任控 員之同案被告多2月,顯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②妨害自由部分 傅榆藺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將20、30位被害人拘禁 在不到5坪之空間。被害人毫無隱私,且禁止交談, 每日進食1餐,罹病也無法就醫,動輒遭電擊、傷害 ,致其中3位被害人或跳樓或未能就醫致死,其等所 為顯已構成凌虐。參照刑法第286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有關妨害自由部分應自1年 2月量起,始符罪刑相當原則。 ③傅榆藺部分 原審雖以傅榆藺與黃秀娟家屬和解,並賠償150萬元 ,酌予減輕其刑。惟傅榆藺為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主要 領導者之一,而黃秀娟於死亡前數日,身體與精神健 康狀況極為不佳,傅榆藺未讓黃秀娟就醫,使黃秀娟 在身心極大痛苦下死亡,此與黃郁翔係自行跳窗逃亡 致死之情形有別。第一審判處傅榆藺無期徒刑,實有 所據。參以林明達嗣後亦因罹病瀕死未就醫致死,傅 榆藺顯無悔意。縱傅榆藺已與黃秀娟家屬達成和解, 量刑亦應比14年(黃郁翔部分所處之刑)多數年,原 審僅就傅榆藺私行拘禁致人(黃秀娟)於死部分量處 14年6月,顯然過輕。 ⑵原判決⑴對於鄭文誠等12人之量刑,違背法令部分 ①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係以柬埔寨式強暴、脅迫控車手段 、跨境詐欺方式犯之,且詐騙金額甚高,量刑應自有 期徒刑2年量起。原審自1年2月量起,已有未洽。再 者,張家豪、曾忠義、李佳文、林順凱等人參與本案 詐欺犯罪集團時間均為20日以上,犯罪所得達1億元 以上。相較各金融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達1億元以上 者,法定刑皆為7年以上,原審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之 量刑顯然偏低,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②妨害自由部分 鄭文誠等人為牟取不法利益,將20、30位被害人拘禁 在不到5坪之空間。被害人毫無隱私,且禁止交談, 每日進食1餐,罹病也無法就醫,動輒遭電擊、傷害 ,致其中3位被害人或跳樓或未能就醫致死,其等所 為顯已構成凌虐。參照刑法第286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 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本案有關妨害自由部分應自1年 2月量起,始符罪刑相當原則。 ③鄭文誠部分 鄭文誠私行拘禁之手段兇殘,遠勝於李佳文與林順凱 。原審漏未審酌證人潘怡君所為鄭文誠施用毒品後會 開鎮暴槍射擊被害人之證言,及證人郭芃欣所為鄭文 誠打人最嚴重之證詞。就鄭文誠共同犯私行拘禁、加 重詐欺罪部分,量處與犯罪手段相對溫和之李佳文等 人相同刑度,自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④張家豪部分 張家豪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時間長達1個月,知悉 黃秀娟、林明達病重,卻未予醫療照護,而於黃秀娟 尿失禁後,以水噴淋黃秀娟,令黃秀娟居住在衛浴間 內,復於林明達痛苦呻吟時,恐嚇林明達噤聲,漠視 林明達腳部日益浮腫及出血壞死,終致黃秀娟、林明 達因病亡故。原審就張家豪共同犯私行拘禁致人(黃 秀娟、林明達)於死共2罪部分,僅各量處張家豪有 期徒刑14年4月,顯屬過輕。又淡水據點遭查獲後, 張家豪仍於桃園據點持續拘禁被害人至遭查獲,顯無 悔意。另張家豪於遭羈押後始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 人和解,且於原審所為證述顯與警詢、偵查及第一審 之陳述不符,益見其無悔意。原審僅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26年顯屬過低。 ⑤曾忠義部分 曾忠義為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強控組領導者之一,並非 單純招募者,且於淡水據點遭查獲後,仍與另案共犯 杜承哲等人謀議,與共犯串、滅證及續為同一犯行, 顯無悔意。尤以,曾忠義經聲請羈押獲准後,竟搗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拘留室內的公物,遭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益見其無悔意。原審就曾忠義共同犯私行拘 禁罪部分,各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其犯加重詐欺 罪部分,各僅量處1年2月。且所定應執行刑僅16年, 容有未洽。 ⑥林順凱部分 林順凱在桃園據點待至黃郁翔死亡前6日始離開,對 於造成黃郁翔死亡亦有助力。且林順凱已知有被害人 因妨害自由致死,仍持續擔任控員,手段兇殘。又林 順凱非自始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各宣告刑 總和為5,384個月。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僅14年6月(相 當於174個月),應執行刑與各宣告刑總和之比例僅3. 32%。對照初入集團之陳義方、林品翔、周長鴻應執 行刑與各宣告刑總和之比例(依序為17.7%、6.6%、6 .7%),顯有失衡。 ⑦李佳文部分 李佳文在桃園據點待至黃郁翔死亡前4日始離去,對 於造成黃郁翔死亡亦有助力。且李佳文已知有被害人 因妨害自由致死,仍持續擔任控員,手段兇殘。又李 佳文非自始坦承犯行,除與其中1位被害人以5千元和 解外,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各宣告刑之總和為4,77 8個月。原審所定應執行刑僅13年6月(相當於162個 月),應執行刑與各宣告刑總和之比例僅3.39%。對照 初入集團之陳義方、林品翔、周長鴻應執行刑與各宣 告刑總和之比例(依序為17.7%、6.6%、6.7%),顯 有失衡等語。 ⒉傅榆藺部分 其於原審已知悔悟,與原判決⑵[附件三:和解情形]所示 部分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雖妨害自由致人(林明達)於死部分未能與被害人家屬就和解金額達成共識,惟其已辦理清償提存100萬元,以實際行動盡力彌補損害,現仍持續與林明達家屬洽商和解事宜。其努力和解之犯後態度,應於量刑時加以評價。且其於第一審即就妨害自由致人(林明達)於死部分表示認罪,而陳樺韋自始否認犯行,犯罪情節亦較其為重,其力謀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的犯後態度復優於陳樺韋,原審卻無視其努力和解之犯後態度,仍量處其與陳樺韋相同之無期徒刑,量刑過苛,不但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另其雖於原審始就妨害自由致人(黃秀娟)於死部分表示認罪,然其努力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並非出於僥倖的心態表示認罪,其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得享減輕刑度之利益。原審認無加以審酌之必要,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再者,本案係屬司法院「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所列最重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大矚目刑事案件,原審自應參酌手冊規定,進行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且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5點規定,法院於必要時得為量刑前之鑑定。本件原審量刑審酌之情狀已與第一審有所不同,且其有無難以施行感化或需徹底將其與社會隔絕為本件量刑之關鍵。其於原審聲請囑託適當機構對其進行量刑前的調查或情狀的鑑定,原判決⑵逕認無進行量刑鑑定之必要,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⒊陳樺韋部分 ⑴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具國內法效力,且刑事案件 不論是否以兒童本身為主體,即便因家長觸犯法律而受 影響之兒童,為保障兒童之生存及發展機會,均應適用 兒童最佳利益原則,依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 、兒童權利公約所揭示之實體內涵及程序規定,賦予兒 童表示意見之機會,且法院有義務將兒童最佳利益原則 ,納入刑法第57條所稱審酌一切情狀之量刑因子。原審 量刑並未審酌其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未依上開 公約及其施行法踐行必要調查程序(使未成年子女有表 示意見機會或委請兒童專家探詢子女意見),有應於審 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且原審未審酌下列有利於其之量刑因子:①其於警詢時 指證傅榆藺之工作內容,並提醒檢警「藍道」(杜承哲 )會派律師監視其供述及偵查進度,且曾關心黄秀娟、 林明達之身體狀況,交待控員對被害人採用「軟控」之 方式。②其積極配合偵查,並供出共犯。③B點據點控員 以強制手段命被害人交出手機,已超出其預期。其主觀 上無強盜被害人財物之意圖。④其未能將黃秀娟、林明 達送醫,係遭杜承哲逼迫所致。原審量刑過重,亦有判 決不載理由之違誤。 ⑵告訴人鄺園幀並無追究其詐欺犯行之意,原判決⑵卻認鄺 園幀未原諒其,有違經驗、論理法則。且關於私行拘禁 致人於死部分,原審選科無期徒刑,卻未依其聲請為量 刑調查或情狀鑑定,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 調查之違法。又其與涂世泓皆領取日薪5千元,2人於本 案詐欺犯罪集團之層級相同。原判決⑵認其於本案詐欺 犯罪集團之層級高於涂世泓,量處其較重於涂世泓之刑 ,不但違反公平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另傅榆藺 因犯罪所得遠高於100萬元,故能與黃秀娟家屬和解。 而其遭傅榆藺剝削,犯罪所得僅24萬5千元,才無法與 黃秀娟家屬和解。傅榆藺所處之刑卻較其為低,實有不 公等語。 ⒋蔡博臣部分 關於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原審之量刑違反比例、平等及罪 刑相當原則,且原判決⑵未詳述其此部分量刑與徐世泓相同,卻與鄭育賢不同之理由。又關於加重強盜及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原判決⑵未綜合判斷各量刑因子,量刑過重,且不分情節輕量,就各罪一律量處相同之刑,有違比例、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⒌鄭育賢部分 原判決⑵關於其共同非法使人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有上 述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因此違誤,致量刑失出等語。 ⒍謝承佑部分 呂政儀各宣告刑之總和為649年,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5年;張家豪各宣告刑之總和為515年,原審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6年。而其各宣告刑之總和僅467年,原審卻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5年6月,有違比例原則等語。 ⒎呂政儀部分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量刑過苛等語。 ⒏鄭建宏部分 原判決⑵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 5年。量刑違反平等、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⒐吳郁群部分 由曾忠義之供述可知,其最初確係誤信所應徵工作之內容 為擔任賭場把風人員。原審量刑時漏未審酌其最初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又其已於113年12月9日與被害人吳玲慧達成和解,賠償8萬元,獲吳玲慧原諒,請從輕量刑等語。 ⒑郭宏明部分 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⒒鄭文誠部分 其由祖母扶養長大,學歷僅國中肄業,因失業應徵保全管 理員工作,才會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其深感後悔,為免浪費司法資源,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從輕量刑等語。 ⒓張家豪部分 原審未充分審酌以下量刑因子,不但違反罪刑相當原則, 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⑴犯罪之動機:其因失業,父 親中風,急於賺錢貼補家用,才加入本案桃園據點幫忙顧人。其見車主被打之慘狀時,即想離開,但因身分證遭陳樺韋扣住,要求其訓練接班人才能離開,其擔心連累家人,才未離開。⑵犯罪地位:其雖擔任控員幹部,惟僅係配合陳樺韋、呂政儀等高層幹部之指示行事,非屬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核心角色。⑶生活狀況:其父親嚴重中風,全家僅靠中低收入戶補助及老人津貼維生,現已積欠房東1年房租。⑷違反義務之程度:依郭雨軒之證詞,黃郁翔跳樓可能係因毒癮發作。又其試圖急救黃秀娟,但回報高層群組未獲准,才不敢將黃秀娟送醫。另林明達係遭同案被告下藥,其事後方知林明達死亡。其未參與導致被害人死亡之近因行為,縱須就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負責,刑度亦應與同案被告有所區隔,始符罪刑相當原則。⑸犯罪後之態度:其於偵查中即坦承大部分犯行,且盡力配合調查,協助警方確認共犯之角色及分工,並指認棄屍地點,節省司法資源,犯後態度較同案被告為佳。再者,其無犯罪前科,未參與詐騙,並非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核心角色,有高度復歸社會可能。原審未充分考量責任遞減原則,所定應執行刑過重,復未說明其須定刑有期徒刑26年之必要性,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等語。 ⒔劉宏翊部分 其無犯罪前科,已於第一審坦承全部犯行,並書寫悔過書 ,且持續抄寫佛經。足認其已悔悟自省,具刑罰減輕事由。原審未審酌其犯後態度十分良好,亦未區別各共同正犯之犯後態度、分工及加重強盜、加重詐欺部分犯罪情節之輕重,為適當之量刑,復未就此部分為必要之說明。再者,其與母親相依為命,家境貧困,雖有心與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和解,但心有餘而力不足。原審卻以有無和解,作為其犯後態度之唯一考量因素。不但違反證據、經驗、論理法則及公平、罪責相當原則,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請減輕其刑期,俾其早日服刑完畢返家照顧母親及妻子。 ⒕邱柏倫部分 其因無固定工作,女兒需住院,前往應徵工作,到場才發 現對方係詐欺集團。其遭威脅如拒絕工作將找家人麻煩,若放走1人須賠償4百萬元,致心生畏懼,不得不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請從輕量刑等語。 ⒖李佳文部分 其由母親獨力撫養長大,自幼即經醫師診斷有過動症及學 習障礙,學歷僅國中畢業,與人交往之辨別是非、思考及判斷能力均較一般人為弱。且其於案發時年僅22歲,才會為賺取1天3千元之報酬,輕信他人,被招募擔任本案詐欺犯罪集團現場控員。又其已深刻反省,與被害人曾禾瑄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且未涉及妨害自由致人於死部分,惡性較輕。原審未考量其無犯罪前科,且檢察官於第一審以其犯後態度良好,可從輕量刑之具體求刑意見,未詳酌刑法第57條第5款、第10款所定情狀,有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⒗吳政龍部分 其加入淡水據點擔任控員5日後,即休假返家,僅領得薪 資1萬5千元,亦未曾對被害人施暴,並非本案詐欺犯罪集團核心角色,惡性較輕。其雖有心與被害人和解,然無力負擔和解金額。檢察官於第一審亦請求考量其犯後態度良好,從輕量刑。第一審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相較於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等人所定應執行刑,僅為有期徒刑9年至11年,明顯偏重,有違比例、平等、責罰相當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⒘周長鴻部分 原判決⑴之量刑,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應予撤銷,另為適 當之量刑等語。 ⒙陳義方部分 其係為賺錢加入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並未傷害被害人,卻 為同案被告所累遭判處重刑。又其僅加入集團1日,相較犯罪情節較重之同案被告所處之刑,原審之量刑明顯不符公平、比例原則。請從輕量刑,並依應執行刑為各宣告刑總和5%之比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㈢惟查:原審量刑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傅 榆藺、陳樺韋、蔡博臣、徐世泓、吳秉恩、吳郁群、鄭文誠、張家豪、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之素行、在本案詐欺犯罪集團之層級、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侵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法益之情形、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詐騙金額規模、是否坦承犯行暨有無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李佳文曾於95年、98年間先後經診斷為智能不足、注意力缺陷、過動症、學習障礙等情狀),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限,非僅憑參與犯罪情節、手段之輕重、是否坦承犯行及有無與被害人或被害人家屬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為裁量。定刑時亦已考量各罪之罪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各罪間之內在關連性。⒈檢察官⑴執傅榆藺妨害自由致人(黃郁翔)於死部分之量刑,指摘原審就傅榆藺妨害自由致人(黃秀娟)於死部分之量刑過輕。⑵執同案被告關於加重詐欺部分之量刑及比附援引其他金融犯罪之法定刑,指摘原審就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徐世泓、吳秉恩、張家豪、曾忠義、李佳文、林順凱量刑過輕。⑶比附援引刑法第286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刑,指摘原審就傅榆藺、鄭文誠等人有關妨害自由部分之量刑過輕。⑷執李佳文、林順凱關於私行拘禁、加重詐欺部分之量刑,指摘原審量處鄭文誠相同刑度有所不當。⑸執原審就陳義方、林品翔、周長鴻所定應執行與各宣告刑總和之比例,指摘原審就林順凱、李佳文之定刑不當。⒉傅榆藺執陳樺韋妨害自由致人(林明達)於死部分之量刑,指摘原審就其此部分之量刑過苛。⒊陳樺韋執傅榆藺妨害自由致人(黃秀娟)於死部分之量刑,指摘原審就其此部分之量刑不當。⒋謝承佑執張家豪之各宣告刑總和及所定應執行刑,指摘原審就其之定刑違反比例原則。⒌吳政龍執原審就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等人所定應執行刑,指摘原審就其之定刑過重。⒍陳義方執原審就同案被告之量刑,指摘原審就其之量刑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均無可採。又司法院「重大矚目刑事案件量刑前調查/鑑定評估參考手冊」及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僅供法院進行量刑前調查/鑑定估評及量刑之參考,非謂符合該手冊所列重大矚目刑事案件,即應進行量刑前調查/鑑定估評。原判決⑵復已說明:⒈傅榆藺未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而逕自提存賠償金,及其於原審始就妨害自由致人(黃秀娟)於死部分認罪之犯後態度,如何不足以影響量刑結果。⒉陳樺韋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第160號判決書關於鄺園幀另案與其他同案被告成立調解,不再追究之記載,主張其本案亦已獲鄺園幀原諒,如何不可採。⒊傅榆藺、陳樺韋聲請進行量刑前鑑定,如何無必要。原判決⑴亦已說明第一審量刑時業已審酌檢察官就李佳文、吳政龍量刑部分所表示之意見。均無上訴意旨所指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法情形。另具國內法效力之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雖規定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之旨,然非謂家長觸法倘影響兒童最佳利益,不論其罪責程度,法院均應依兒童之意見量處家長較輕之刑。且原審於量刑時亦已考量陳樺韋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雖說明較為簡略,尚難認有漏未考量兒童最佳利益,悖離保障兒童權益意旨之情形。再者,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吳郁群於法律審之本院,始提出其與吳玲慧之和解書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主張其已於113年12月9日與吳玲慧達成和解,賠償8萬元,獲吳玲慧原諒,自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所述,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原判決⑴、⑵己斟酌說明及於量刑結果無影響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俱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八、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原 判決⑴、⑵已說明及於判決無影響之事項,任憑己意指為違法,或為事實之爭辯,均與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不合。 九、依上所述,檢察官及傅榆藺等19人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皆應駁回。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 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傅榆藺等2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已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其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均達5百萬元,其中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建宏、吳秉恩、鄧為至、柯宗成、鄭文誠、張家豪、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詐欺獲取之財物更達1億元,分別犯詐欺條例第43條前段(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後段(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其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情形,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依同條第2項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且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呂政儀、鄭文誠、張家豪係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之罪(法定刑為5年以上12年以下)。無論其等有無詐欺條例第47條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單依詐欺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刑範圍即為1年6月以上1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縱再適用同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亦為9月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顯未較有利於其等。原判決⑴、⑵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此敘明。至檢察官上訴時所檢附之告訴人吳玲慧所具「刑事請求檢察官上訴狀」、告訴人江國禎所具「刑事請求上訴狀」及告訴人郭月娥所具「刑事上訴聲請狀(請求檢察官上訴)」,因非屬檢察官上訴書狀所述之理由,而刑事訴訟法復無第三審上訴理由得引用或檢附其他文件代替之規定,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貳、林品翔上訴部分 一、按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第三審法院認 為上訴有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39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審以林品翔經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其 「主文附表一」編號二十二所示各罪刑及宣告沒收,並定應執行刑後,其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其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在第二審之上訴。林品翔不服原判決⑴,於113年5月1日提起上訴,復於同年5月13日具狀陳明「聲請撤消上訴,請求鈞院儘速執行。」是林品翔之上訴權應認已因撤回上訴而喪失,乃林品翔於同年5月20日復具「刑事三審上訴」狀,表示「不服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規定,林品翔此部分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參、柯宗成、曾忠義、林順凱、楊子霆上訴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分別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審以曾忠義、林順凱、楊子霆、柯宗成經第一審論處 (或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如其「主文附表一」編號十四、十五、十九、二十五所示各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並定應執行刑後,檢察官及其等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其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及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曾忠義、林順凱、楊子霆、柯宗成不服原判決⑴、⑵,依序於113年5月10日、5月9日、5月8日、10月7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等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