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SM-113-台上-4711-2024121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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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蔡英俊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嚴之勤 選任辯護人 吳明益律師 孫裕傑律師 上 訴 人 林進旺 林政緯 袁倫茂 謝晨喆 謝明倫 謝智超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殷世律師 上 訴 人 何承愷 楊登翔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林孟毅律師 邱芳儀律師 上 訴 人 劉泰銘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原 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2 245、23427、24299、26164號,111年度偵字第190、200、201、 394、416、690、2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⒈上訴人即被告嚴之勤部分:第一審認定其有第一審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而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共3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嚴之勤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就事實欄一㈠為全部上訴;就一㈡㈢部分,係明示僅就罪刑部分上訴。經審理結果,認事實欄一㈠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原訴字第89號論處嚴之勤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確定(下稱臺中前案),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嚴之勤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免訴;就事實欄一㈡㈢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之認定及量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嚴之勤之罪刑部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⒉上訴人林進旺、林政緯部分:第一審認定其等有事實欄一㈠㈡㈢所載之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而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其等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共3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林進旺、林政緯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等均明示僅就罪刑部分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之認定及量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林進旺、林政緯之罪刑部分,駁回其等在第二審之上訴。⒊上訴人袁倫茂部分:第一審認定其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而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袁倫茂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明示僅就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不及於扣押物沒收部分)。經審理結果,就犯罪所得部分,認第一審認定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525,000元有誤,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袁倫茂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改判沒收52,500元,及為追徵之宣告;就罪刑部分,認第一審之認定及量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袁倫茂之罪刑部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⒋上訴人謝晨喆部分:第一審認定其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共同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謝晨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明示僅就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不及於扣押物沒收部分)。經審理結果,就犯罪所得部分,認第一審認定其犯罪所得為525,000元有誤,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謝晨喆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改判沒收52,500元,及為追徵之宣告;就罪刑部分,認第一審之認定及量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謝晨喆之罪刑部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⒌上訴人謝明倫部分:第一審認定其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而論處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共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謝明倫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明示僅就罪刑部分上訴(不及於沒收)、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明示僅就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不及於扣押物沒收部分)。經審理結果,認謝明倫就事實欄一㈡部分,並未獲得犯罪所得,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謝明倫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罪刑部分,認第一審之認定及量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謝明倫事實欄一㈠㈡之罪刑部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⒍上訴人謝智超部分:第一審認定其有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而論處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共2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謝智超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就事實欄一㈠部分明示僅就罪刑部分上訴(不及於沒收)、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明示僅就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不及於扣押物沒收部分)。經審理結果,就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部分,認第一審認定其犯罪所得為60,000元有誤,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謝智超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改判沒收20,000元,及為追徵之宣告;就事實欄一㈠㈡之罪刑部分,認第一審之認定及量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謝智超事實欄一㈠㈡之罪刑部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⒎上訴人何承愷部分:第一審認定其有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載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而論處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共4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何承愷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就事實欄一㈣部分明示僅就罪刑部分上訴(不及於沒收)、就事實欄一㈠㈡㈢部分明示僅就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經審理結果,就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部分,認第一審認定其犯罪所得為60,000元有誤,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何承愷事實欄一㈡犯罪所得沒收部分,改判沒收40,000元,及為追徵之宣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罪刑部分及一㈠㈢犯罪所得沒收部分,認第一審之認定及量刑、犯罪所得沒收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何承愷事實欄一㈠至㈣之罪刑及一㈠㈢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⒏上訴人楊登翔部分:第一審認定其有事實欄一㈠所載之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而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楊登翔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以其明示僅就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之認定及量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楊登翔罪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⒐上訴人劉泰銘部分:第一審認定其有事實欄一㈠㈡㈣所載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因而論處其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共3罪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嗣劉泰銘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明示僅就罪刑部分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之認定及量刑均妥適,乃維持第一審關於劉泰銘之罪刑部分,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及併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均已詳述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 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 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立法者顯然 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固經 本院著有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考。然該決議 係針對同一被告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一 期間多次僱請不特定之不知情工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 至同一土地傾倒堆置、回填,而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 提案設題事例,所作成之統一見解。至法院受理之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是否具有集合犯之關係,仍應依具體個案事 證為判斷。倘犯罪主體之共犯不同,犯罪時間相隔一段日期 未部分重疊或密接,犯罪地點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場所並 不相同,犯罪行為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手法態樣亦不一致 ,自不能僅因行為人始終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認行為人前後所為之清除、處 理廢棄物行為,均係「集合犯」一罪。原判決已敘明事實欄一㈠㈡㈢㈣等四部分犯罪事實中,分別係由共犯蔡燕章竊佔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土地(事實欄一㈠)、共犯陳豐銘提供其母親之土地(事實欄一㈡)、竊佔國有土地(事實欄一㈢)、施用詐術向張惠美承租土地(事實欄一㈣),取得土地之手法均不相同,且各該土地並未相連,分屬不同地點,可認是不同區塊。就同一區塊之多次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固得認係各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内,反覆從事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屬具有集合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然不同區塊之土地,彼此間既未相連而屬不同地點,且各區塊參與之共犯、非法清理廢棄物之時間、廢棄物之來源亦不盡相同,自無從認屬集合犯。因認嚴之勤所辯所犯事實欄一㈡㈢與事實欄一㈠(經原審改判諭知免訴)應為集合犯,併應諭知免訴;林進旺、林政緯、袁倫茂及謝晨喆所辯所犯與其等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5號案件(尚在審理中)應為集合犯;何承愷、楊登翔及劉泰銘所辯所犯與其等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7號、111年度訴字第672號確定判決案件為集合犯,應諭知免訴;謝明倫、謝智超所辯所犯各罪為集合犯云云,均不足採。所為論斷,核無判決理由不備、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嚴之勤、林進旺、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謝明倫、謝智超、何承愷、楊登翔、劉泰銘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主張其等之犯行應係集合犯,或應為他案效力所及,或僅應論以一罪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對構成一罪之全部或其他部分事實,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就嚴之勤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原判決已說明嚴之勤係於第一審附表二編號5所載之犯罪日期(共47天),在臺南市新市區大洲段0000-0001、0000-0002、0000-0003、0000-0004地號土地,臺南市安定區六塊寮段0000-0005、0000-0006、0000-0007、0000-0008地 號(下稱臺南新市、安定區塊)台糖公司土地上,擔任怪手 並兼任載運、傾倒廢棄物之司機,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其數次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均在臺南新市、安定區塊而得認為屬於集合犯。而前述集合犯(共47天)中之110年8月22日共同非法清理廢棄物行為,為已確定之臺中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因認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行起訴,第一審復為有罪之實體判決,已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故撤銷第一審關於嚴之勤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免訴(原判決第16至17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臺中前案與嚴之勤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犯罪態樣、共犯均不同,僅係偶然重疊,並非既判力效力所及,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諭知免訴,已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云云。經核係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再為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資為合法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又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間之犯罪情節未盡相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不得以共同正犯或同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論據。原判決就嚴之勤事實欄一㈡㈢、何承愷事實欄㈠至㈣、楊登翔之部分,已敘明第一審以其等之責任為基礎,所為嚴重破壞生態環境,對整體環境及國民衛生造成危害,對土地造成難以估計之損害,併考量其等在本案中之角色分工與各共犯參與之犯罪程度、清運廢棄物之次數、回填及堆置廢棄物之深度和面積、廢棄物種類、獲利之程度、犯後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後,始為量刑,並無違誤,而予維持(原判決第27至30頁)。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範圍,與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無悖,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嚴之勤上訴意旨以相較於其他共犯而言,其量刑過重;何承愷及楊登翔上訴意旨以其等坦承不諱、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輕微為由,指摘原判決對其等之量刑,已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係對事實審法院適法量刑之職權行使,任意指為違法,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五、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項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為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敘明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何承愷、楊登翔及劉泰銘等人所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導致現場清除不易,嚴重影響附近環境衛生與土地所有權人之使用收益,客觀上未見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有情輕法重,足堪憫恕之情事,因而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林政緯、袁倫茂、謝晨喆、何承愷、楊登翔、劉泰銘上訴意旨以其等造成危害輕微,對環境危害影響不大,指摘原判決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已違反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云云,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洵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關於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 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至被告犯罪所得數額若干,應由事實審法院視具體個案之情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而為認定。原判決就何承愷及楊登翔犯罪所得部分,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說明:⒈何承愷部分:其每車次係獲利20,000元、就所犯事實欄一㈠部分,係載運42車次;所辯每車次係獲利15,000元、事實欄一㈠部分有5次未進場傾倒即原車返回,不足採信。⒉楊登翔部分:其每車次係獲利23,000元,共載運28車次;所辯每車次僅收取證人張菘溢6,000元,不足採信等旨(原判決第23至26頁、第67至68頁、第83至84頁)。原判決既已說明此部分犯罪所得之認定依據,且與卷内證據資料尚無不合,而此項有關犯罪所得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何承愷、楊登翔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分別以其每車次犯罪所得是15,000元,並有5次未進場傾倒即原車返回(何承愷部分);每車次只從張菘溢處獲取6,000元之報酬(楊登翔部分),指摘原判決有違反罪疑唯輕、被告不自證己罪之證據法則,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不備理由、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均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七、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 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聲請調查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卷查,何承愷、楊登翔及其等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審理中,對於第一審所認定之客觀事實、適用之法條均不爭執(原審卷四第43頁);其等於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並無將廢棄物為掩埋、處理,應僅涉及清除而非處理行為,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認定事實未憑證據、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核係在法律審主張新事實,依上述說明,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八、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及第56條第4款之規定,各法院就其審 理案件裁判所應適用之法律位階法規範,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須客觀上確信其牴觸憲法,且所論證系爭法規範違憲之具體理由無明顯錯誤者,始克當之,尚不包括僅認為系爭法規範有違憲疑義,或該法規範猶有合憲解釋可能之情形。且法院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法理,在於法院(官)就其審理裁判個案所應適用之法律是否符合憲法基本權所建構之客觀價值秩序,具有擔保之身分角色與功能,迥異於人民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制度之本質特徵,故法院是否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乃其職權,法律亦未賦予人民要求法院依職權發動上開聲請之請求權。從而,法院就所適用之法律,若未認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之必要。何承愷、楊登翔上訴意旨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法定最低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已違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本院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云云。然本院就所此部分,並無牴觸憲法疑義之合理確信,自無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上訴人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及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人等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林靜芬 法 官 蔡憲德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吳冠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宜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