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2-13
案號
TPSM-113-台上-4715-202502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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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15號 上 訴 人 黃冠錡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310、311、 312、313、31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9263、3452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30558號 、112年度偵字第3504、6638、8595、12144、14054、17418、17 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冠錡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30罪罪刑(均想像競合犯一般洗錢罪,除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5、12、18、19、21、24、27部分為洗錢未遂罪外,餘附表一各罪均為洗錢既遂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0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並依法為沒收(追徵)之諭知。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審先稱上訴人並未提出「直播販賣商品」之證據資料作為佐證,卻於上訴人提出證人後,稱證人之證詞不可採,然陳佩妏之證詞與上訴人於第一審準備程序之陳述一致,並無不可採信之處。原審取捨證據顯有不當,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㈡依上訴人歷次陳述可知,其僅知悉「爵士」袁均華,無從得知所謂「雷鋒」、「馬超」等人之真實姓名、身分,究竟有無此二人存在,抑或均為袁均華之化名,不得而知;且同案被告蘇上倫僅為幫助犯,並非正犯,本於罪疑惟輕原則,既無法認定有確實存在第三位正犯,應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論處。㈢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5、7至10、12至14、18至19、21至30之詐欺金額均僅新臺幣5,000元,竟遭重判有期徒刑1年2月或1年3月;然實務上他案詐欺金額高於本案者,卻多僅判處1年以下甚至可易科罰金。況上訴人並無詐欺前科,有正當工作,僅高職畢業,尚有雙親須扶養,本案量刑及合併執行刑均過重,不符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四、惟按: ㈠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即屬合於經驗法則,如係本於理則當然之定則,即為合乎論理法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故事實審法院綜合各種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證明待證事實,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倘無違背客觀上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非上訴人憑其主觀意思所得任意指摘違法。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袁均華(Telegram暱稱「爵士」,由檢察官另案偵辦)、「雷鋒」、「馬超」等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訴人負責統籌人頭帳戶匯款及寄送贈品以取信於被害人等事宜;而上訴人則將蘇上倫(業經判處罪刑確定)提供之帳戶連同自己所有之相關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一併提交予上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向附表一編號1至30之告訴人吳榮富等30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蘇上倫或上訴人所有之帳戶,再由上訴人依「爵士」指示,提領帳戶內部分金額後轉交或轉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隱匿上開犯罪所得;帳戶內部分金額,則因及時警示圈存,尚未提領或轉匯,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其來源之結果而洗錢未遂等事實。係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並不否認除因帳戶遭警示圈存而未及提領、轉匯外,其餘均由其提領或轉匯一空之事實,以及告訴人等之指述,併同相關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證據資料,為其論據(見原判決第4至5頁)。除併就上訴人否認犯行及所辯:我不知道帳戶內都是被害人被詐欺的款項,「爵士」當初跟我說他從事直播代購需要帳戶收受款項,有朋友看過該直播,我因為個人信用不良,才會找蘇上倫幫忙,我只是單純依照「爵士」指示處理而已;我從事房仲業,有正當收入,無從事詐欺等犯罪以謀生之必要;若我知道「爵士」所為是違法的,不會用自己的帳戶來收款,我單純是被「爵士」利用,沒有任何犯罪的故意等語,詳述其不可採信之理由外(見原判決第6至13頁)。有關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有三人以上參與其中,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就證人陳佩妏於原審之證述,如何不足以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亦詳予指駁、說明(見原判決第9、14頁)。核其認定,於卷內證據並無不合,且係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經整體觀察、判斷所得,與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無違,所為論斷、說明,並無上訴意旨㈠、㈡所指之違法情形。㈡刑之量定及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所量定或酌定之刑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經查,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暨分工程度、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犯後之態度、未賠償被害人等情形,以及其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見原判決第25至26頁)。核其量定之刑,並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且屬低度而無濫用裁量權限致輕重失衡之違背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有關執行刑之酌定,原判決亦說明略以:審酌犯罪之性質、各次犯罪時間之間隔、所侵害法益及犯罪態樣是否具有同一性,而依其犯罪情節、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依據本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上訴人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就上訴人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2月等語(見原判決第26頁)。經核,所定之執行刑,已有相當幅度之寬減,於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並無不合,亦無濫用裁量職權之違法情形。又相異個案之具體犯罪情節不同,且量刑輕重應審酌事項各不相同,不得單純比附援引他案之量刑結果,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違法。 五、依上說明,上訴意旨指陳各節,或係就原審採證認事及量刑 之適法職權之行使,且已經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或僅否認犯罪,單純為事實有無之爭執,並未依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之違法或不當,尚非合法之上訴理由,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上訴人所為並不該當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46條及第47條等規定,並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黃潔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