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人於死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SM-113-台上-472-202410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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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曾文鐘 被 告 林志樺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曾冠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 民國112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299號,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592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志樺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林志樺)部分: 一、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志樺於民國109年2月5日23 時4分許,駕車帶同被害人盧妤茜前往新北市○○區○○路0000號「美芙精品旅館」(下稱本件旅館)000號房。嗣鄭棕云(業經判決無罪確定)、被告曾冠穎應林志樺之邀,於翌(6)日7時2分許前來。林志樺、曾冠穎於同日9時45分許,自本件旅館旁便利超商,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3,500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及含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MDMA)、對-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即PMMA,已更名為甲氧基甲基安非他命〈即MMA〉)、硝甲西泮(Nimetazepam)等第二、三級毒品成分、數量及價格不詳之咖啡包後,將前揭愷他命、咖啡包放置於房間內,供被害人自行取用,以此方式幫助被害人施用毒品。迨至同年月6日15時至16時許,被害人因施用毒品而出現體溫升高、自言自語、翻來覆去、無法答話之異常反應,林志樺有施用毒品之經驗,本應注意施用過量毒品或混用多種毒品,極易因藥物中毒而導致死亡之結果,如有發生危及生命之情形,應立即送醫救治,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立即將被害人送醫,而置之不理。且擔心因此為警查獲毒品,遲至同日20時37分許,始由林志樺駕車將被害人送至距離本件旅館較遠之「慶生診所」,因該診所已關門,再於同日21時9分許改送「馬偕紀念醫院」急診,惟被害人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於同日23時3分死亡,因認林志樺涉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林志樺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未具相當因果關係,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林志樺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 詳為調查,並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以昭信服,倘未予說明,除與事實認定不生影響之枝節事項者外,難認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指行為人怠於履 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其構成要件之實現,係以結果可避免性為前提。倘行為人踐行被期待應為之特定行為,構成要件該當結果即不致發生,或僅生較輕微之結果者,亦即該法律上之防止義務,客觀上具有安全之相當可能性者,則行為人之不作為,堪認與構成要件該當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何謂「相當性」,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的一切事實,為客觀地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的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的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的發生即具相當性,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的因果關係。 另證據雖已調查,但若仍有其他重要證據或疑點尚未調查釐 清,致事實未臻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 ㈡依原判決之認定及說明:林志樺因被害人有意購買愷他命施 用,依被害人所託,攜帶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前往交易地點完成交易,再返回本件旅館房間,與被害人一同施用,係以前揭方式幫助被害人施用愷他命。又林志樺自承前曾施用毒品,有諸多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對於施用來路不明毒品,或混用、過量施用毒品,容易引發身體不適,嚴重者可能導致死亡結果等情,當知之甚詳,是林志樺幫助被害人購買愷他命,供被害人施用,屬危險前行為,對於該危險前行為所產生侵害他人身體、生命法益之結果,自應負有保護救助之保證人地位。且林志樺於知悉被害人因施用毒品出現神智不清、呼吸、心跳微弱之異狀,疏於立即將被害人送醫,又擔心其等施用毒品之不法行為遭查獲,故未通報救護車就近送醫。反而將被害人送往距離較遠之「慶生診所」就醫未果,再轉送「馬偕紀念醫院」,致被害人於109年2月6日23時3分許死亡,其死因為「濫用化學物質藥物,由於Methamphetamine、MDMA、PMMA、Ketamine、nimetazapam及多種代謝產物共同作用中毒,多重藥物中毒死亡」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診斷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解剖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並經鄭棕云、曾冠穎證述明確。上情倘若無訛,林志樺於知悉被害人因施用毒品出現異狀後,疏於立即將被害人送醫使其得以獲得專業醫療救護,確有延誤被害人就醫之情事。㈢施用毒品中毒或達一般常見致死濃度,乃因個人體質、身體狀況、有無濫用、施用方式及時間長短、施用毒品的量等等諸多因素而異,因此個人致死濃度會因個案有所不同,所以文獻提及之致死濃度常在範圍內之不同數值。另被害人被發現身體不適時,如果「及時」送醫救治,有可能因醫療的及時介入而有存活的機會,但無法保證是否一定能救活等節,此有法醫研究所函覆意見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53、154頁)。本件被害人死亡後,經法醫研究所法醫師解剖鑑定,其血液內檢出之毒品成分PMA為0.248μg/mL(一般致死濃度約在0.2-4.9μg/mL),PMMA為2.479μg/mL(文獻提及致死濃度個案約在1.2-16μg/mL),PMA可為PMMA的中間代謝產物,MDMA為0.460μg/mL(一般致死濃度在0.6-5μg/mL),MDA為0.028μg/mL(一般致死濃度約1.8-26μg/mL),MDA濃度較低應是MDMA代謝產物,另Methamphetamine為0.076μg/mL(一般致死濃度約0.09μg/mL),Ketamine(即愷他命)為0.031μg/mL及其中間代謝產物Norketamine0.024μg/mL,nimetazepam中間代謝產物7-Aminonimetazepam則為<0.010μg/mL,依前揭檢驗結果,被害人血液中檢出之MDMA、MDA及Methamphetamine濃度均低於一般致死濃度,雖被害人血液中所檢出之PMA、PMMA已達一般致死濃度,然文獻提及有關PMMA致死濃度個案約在1.2-16μg/mL之間,濃度範圍區間甚大,被害人血液中檢出之PMMA為2.479μg/mL屬致死濃度之較低數值。而被害人係88年出生之年輕女性,依解剖之結果,被害人除肺部水腫及脂肪肝病變外,無其他明顯病理變化。又依相關卷證,被害人於事發日約16、17時即出現身體發熱、喃喃自語等不適症狀,嗣後陸續出現神智不清、脈搏、呼吸微弱等異常反應,迄至同日20時許後某時,已無心跳反應,林志樺因擔心其等施用毒品之不法行為為警查覺,未通報救護車或就近送往距離較近之「雙和醫院」(車程最快8分鐘,最慢20分鐘)治療,反而由林志樺駕車送被害人前往距離較遠之臺北市○○區「慶生診所」(車程最快16分鐘,最慢45分鐘)就醫未果,嗣再於同日21時9分送「馬偕紀念醫院」急診,被害人自事發日16時許身體不適開始,迄21時9分抵達醫院急診為止,其身體不適狀況業已持續將近5小時。倘林志樺於該日16、17時許,知悉被害人身體己有不適,即刻將被害人送醫,以被害人年輕且無明顯疾病之身體狀況、本件毒品施用時間及毒品施用量,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是否不至於發生或有高度可能不發生?多重毒品藥物中毒者有無黃金(及時)救援時間?如有,其黃金(及時)救援時間大約多久?被害人經延誤送醫與其死亡結果之關聯性高低為何?均有不明。此攸關林志樺有無過失責任之認定,應予究明。原判決就上情未進一步調查、審酌,僅援引法醫研究所函覆「被害人被發現身體不適時,如果『及時』送醫救治,『有可能』因醫療的及時介入而有存活的機會,但『無法保證』是否一定能救活」等語,逕認即使「立即」將被害人送醫急救,亦非必然或幾近確定不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並未究明法醫研究所前開函覆所謂「可能」或「無法保證」之意涵為何?遽認林志樺所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不具相當因果關係,尚嫌速斷。致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難令信服,原判決關於林志樺部分,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三、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為有理 由。應認原判決關於林志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即曾冠穎)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曾冠穎有前揭公訴意旨 所指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曾冠穎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曾冠穎無罪。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曾冠穎、鄭棕云及林志樺、被害人各為男女朋友關係,相約在本件旅館施用毒品同樂,係「一時性共同冒險之團體關係」,為緊密結合之團體,具有相互照顧安全之保護義務。又曾冠穎陪同林志樺持被害人交付之現金一起前往購買毒品,幫助被害人施用毒品,係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應負有危險前行為之保證人地位。再者,曾冠穎延誤送被害人就醫,未能防止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不能排除其應歸責之義務。原判決遽認曾冠穎不具保證人地位,毋庸負過失致人於死之罪責,其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四、經查: ㈠證據的取捨、證據的證明力及事實的認定,都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指。又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指「『法律上』有防止結果發生之義務」者(即居於保證人地位),不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但僅出於倫理、道德、宗教或社會等理由,則不與之。從法益保護的實質角度觀察,學理將前揭防止結果發生之保證人義務,區分為保護特定法益之「保護者保證人」、避免特定危險源擴散侵害法益之「監督者保證人」。其中「保護者保證人」係指對於特定法益具有事實上或法律上的保護地位,而有義務採取防範措施,避免特定法益陷入外在危險的威脅,包括依法令規定、契約約定負有保護義務之人、自願承擔保護協助義務、危險共同體之組成員等。至於「監督者保證人」則係避免危險從其源頭外溢,以致法益受侵害,包含危險前行為之人、對於危險源負有監督或看管義務之人等。所指「保護者保證人」中之「危險共同體」,係指數人彼此允諾約定會在發生緊急狀況時提供實質保護,以降低活動危險,則該數人間互居於保證人地位,而成為「危險共同體」。偶發臨時性的施用毒品團體,數人彼此間並無因約定而建立相互照顧之信賴關係,亦無持久之緊密關係,並非前揭「危險共同體」,彼此間並不負保證人義務。㈡原判決說明:依林志樺之供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曾冠穎固有陪同林志樺攜帶被害人所交付之現金,一同外出購買愷他命,然前揭愷他命之交易地點,係位於本件旅館旁之便利超商,愷他命交易之現金亦由林志樺交付,曾冠穎僅係單純步行陪同林志樺前往交易,難認曾冠穎就被害人購買、施用愷他命,有施以任何助力。再者,亦無證據證明曾冠穎除與被害人共同施用愷他命外,另外尚有幫助、教唆被害人施用愷他命情事,其與被害人單純一起施用愷他命之行為,難認有何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危險之危險前行為存在,客觀上尚無從確信曾冠穎負有防止結果發生之保證人地位等旨,因認曾冠穎毋庸負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責。 又偶發臨時性的施用毒品團體,數人彼此間並無因約定而建 立相互照顧之信賴關係,亦無持久之緊密關係,而係短暫從事危險非法行為之聚合,本即為法所禁,其等必須逃避查緝,且行為本身風險甚高,難以提供實質有效的保護,與數人彼此允諾會在發生緊急狀況時提供實質保護,以降低活動危險之團體(例如登山探險隊)迥不相同,自無從課偶發臨時性施用毒品團體成員間互負保護之責。依原判決認定,曾冠穎係於事發日7時2分許,偶發臨時應林志樺之邀前來本件旅館一同施用毒品,同日9時45分許單純陪同林志樺步行前往毒品交易地點,其所為尚難認有致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非屬危險之前行為。又曾冠穎與被害人間並無約定亦無信賴關係,非屬需負保證人義務之「危險共同體」,依前揭說明,曾冠穎並非「保護者保證人」或「監督者保證人」。原判決所為前揭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尚屬無違,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為曾冠穎不具保證人地位,有違經驗法則云云,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再事爭論,並指為違法,難認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是檢察官關於曾冠穎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