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上-4730-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30號 上 訴 人 賴亦帆(原名賴品端)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6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794、4806、5007、725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得上訴第三審(即加重詐欺)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賴亦帆因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所載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想像競合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之犯行,不服原審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13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貳、不得上訴第三審(即竊盜)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 決者,除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該條第1項第2款至第9款所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各罪案件,係以罪為判斷基準,自不因有刑法總則或分則之加重而有不同。又上訴乃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請求救濟之方式,倘上訴權人係對判決聲明不服,而僅誤以其他名義為之,仍不影響其提起上訴之效力。 二、經查,原審關於上訴人所犯如事實欄二所載竊盜部分,係維 持第一審論處其犯成年人對少年犯踰越牆垣竊盜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記載「關於竊盜部分,亦提出抗告及非常上訴。(這為被告之權益,但判決書未載明)」等語,足以表明其不服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意旨。惟上開部分,依前揭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3款之案件。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之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