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日期

2024-11-20

案號

TPSM-113-台上-4733-20241120-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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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33號 上 訴 人 楊毓榮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國審交上訴字第1號,起訴案號: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40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訴訟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者,始屬相當。 二、本件經第一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楊毓榮有如第一審判決 事實欄所載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後,駕車自後追撞前方由被害人張文鑫所騎乘之機車再往前碰撞前方停放之營業大貨車,致被害人傷重死亡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第一審判決後,檢察官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刑罰裁量之理由,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泛謂:原判決事實與理由記載不實,判太重,希望從輕量刑早日回歸社會工作彌補被害人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加以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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