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1-19

案號

TPSM-113-台上-4734-202411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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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34號 上 訴 人 楊敏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796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66、 5045、5053、5132、52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楊敏宏有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因而分別就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以下僅記載編號序列)1、2、4所示犯行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各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3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分別處有期徒刑14、13、14年);就編號3部分,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刑(處有期徒刑12年),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並為沒收(追徵)之宣告。上訴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4罪之量刑結果,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稱:  ㈠依原判決理由說明,上訴人就本案4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及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則經遞減結果,法定刑應可減至有期徒刑7年6月。惟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4年、13年、12年、14年之刑度,與15年之法定最低本刑,差別無幾。上訴人本案販售之毒品重量與金額,與動輒販售公斤以上之毒梟,顯然有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之量刑過重,難認與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無違。  ㈡行為人之品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固屬科刑標準之 一,然並非唯一標準,又行為人數次所犯罪質相同之犯行,仍屬獨立之犯罪,法院仍得依不同情狀斟酌科處適當之刑。原判決理由說明「參考上訴人前案之同類犯罪前科紀錄(按上訴人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經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又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年3月至10年10月,共9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不是沒有給過上訴人機會,卻仍無視販賣毒品此萬國公罪、一犯再犯,當不可能越判越輕」等語;然科刑並非僅審酌品行(素行前科)一項,亦非行為人有前科,則後案一概處以較前案為重之刑度,況上訴人於前案假釋中又犯本件犯行,依刑法第77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將撤銷假釋,已有制裁方法,不宜認為再犯之行為一律科處重刑,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尚非允當。  ㈢參酌司法院毒品案件量刑資訊系統,與本件犯罪相同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案件,平均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8年,原判決就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4罪所量處之刑度,遠遠超過其他案例之平均刑度,又未敘明從重量刑之理由,其違反平等原則,應予撤銷。  ㈣上訴人之父母親均已高齡70多歲,各有不同疾病,健康狀況 不佳,均需上訴人撫養照顧,上訴人於案發前也有正當職業,並非以犯罪維生之人,僅因一時貪念,鑄下大錯,實懊悔不已,惟其於偵、審期間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能衡酌刑法第57條所列標準,遽認第一審量刑適當,予以維持,難謂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惟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 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上訴人上開4次犯行分別量定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再:  ㈠原判決已因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於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上訴人家庭狀況、職業、素行而妥為量刑,尚無理由未備之可言。  ㈡行為人之個別犯罪情節不同,尚不得以本案所處之刑均高於 司法院量刑資訊系統關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平均刑度,即謂本件量刑違反平等原則。  ㈢行為人之前科紀錄反應行為人社會復歸之可能性,倘行為人 前曾犯同一罪質之犯罪,且係假釋中再犯,顯示行為人矯治可能性較一般人為低,原判決就上訴人前曾因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經判處罪刑,於前案販賣毒品案件之假釋期間再犯本件販賣毒品罪之認定,有卷存前案紀錄表可資覆按,原審執前述前案紀錄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量刑因子,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難任意指為違法。 五、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 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對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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