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PSM-113-台上-4735-20241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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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35號 上 訴 人 吳來居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3年度上更一字第23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0655、40738、 464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吳來居經第一審判決論處製造第二級毒品罪刑後 ,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宣告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科處有期徒刑9年,已詳敘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所 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先有供述其本案所販賣之毒品來源與嗣後偵查機關據以確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因果關係及關聯性,始足當之。若警方或偵查犯罪機關於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已經透過其他方式知悉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即二者之間不具有因果關係者,即與上述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原判決綜合證人即員警陳君睿之證言,卷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8號卷宗,及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業已說明上訴人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同年11月10日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本案係其個人所為,並無其他金主,款項雖係向他人進行借款,但對方並不清楚用途為何等詞,嗣經警方判讀上訴人遭查獲時所持用之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清查上訴人之金流,已先行掌握張兆強涉嫌分工為上訴人製造毒品之幕後金主之事證後,遂向法院聲請對張兆強核發搜索票,並於112年1月5日執行搜索及拘提張兆強到案,迨112年1月13日經警方借提詢問上訴人,提示張兆強之資料、相關金流,上訴人始予供認張兆強為本件製毒之金主。是以在上訴人供出張兆強之前,警方已查悉張兆強涉嫌提供資金給上訴人製造毒品之事,而認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與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並無因果關係及關聯性之理由甚詳,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漫詞以警方依憑上訴人與張兆強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時序,尚難足以證明張兆強係提供資金之金主,如無上訴人於112年1月13日警詢之指證,檢警顯難以成功追訴張兆強等語,指摘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係就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擷取其中片段,重為事實之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