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SM-113-台上-4737-202411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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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37號 上 訴 人 杜宇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 2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375、147 8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杜宇恩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後,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關於供出毒品來源,減輕或 免除其刑之規定,其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前,該毒品來源已經先遭查緝人員鎖定,則嗣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即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間,欠缺因果關係,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卷查,本件係警方依法對同案被告戴榮華持用之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察,參酌卷附電話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及其他情資相互勾稽後,已查悉戴榮華涉犯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先於民國112年8月15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戴榮華到案,嗣於112年9月10日,上訴人始因通緝為警逮捕等情,有通訊監察書、拘票及戴榮華、上訴人之警詢筆錄可憑,足見上訴人供出毒品來源為戴榮華之前,戴榮華即已經檢警鎖定、偵查並因而查獲,經核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則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毒品上游是戴榮華,為何都沒有依上開規定減刑,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等語。此一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允許上訴人僅針對判決 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提起一部上訴。本件第一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明示只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聲明不服,原審因而只針對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請求救濟之刑之相關事項,以第一審論斷認定之事實與罪名,作為罪責判斷即科刑之評價基礎。上訴意旨以:上訴人與戴榮華並非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只是幫戴榮華送1趟,並沒有分到任何錢等語。核係就第一審已判決確認,且未據提起第二審上訴表示不服,非屬第二審審理範圍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再為爭執主張,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 既從程序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無從審酌,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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