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秩序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PSM-113-台上-4738-20241114-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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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38號 上 訴 人 黃士芫 楊志偉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07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7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黃士芫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改判(即黃士芫)部分: 一、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 第5款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合法上訴第三審中死亡者,依同法第394條第1項但書、第393條但書第5款、第398條第3款、第387條規定,第三審之審判有上述應諭知不受理判決規定之適用,且為第三審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第三審法院應撤銷第二審判決,就該案件自為判決。 二、上訴人黃士芫因妨害秩序案件,經第一審判決論處成年人與 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關於黃士芫部分之判決,駁回黃士芫在第二審之上訴。黃士芫不服,在民國113年8月29日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後,已於113年10月11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黃士芫部分均撤銷,並自為不受理之判決。 貳、上訴駁回(即楊志偉)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 ,認定上訴人楊志偉有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楊志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同條第1項後段之成年人與少年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楊志偉在第二審之上訴。對於楊志偉於原審審理時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信,逐一於理由詳加指駁及說明。其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 三、楊志偉上訴意旨略以: ㈠楊志偉係搭乘原審共同被告吳吉昌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往「東平夜市」,惟持以毆打告訴人即被害人林祐弘之球棒(下稱球棒)係在其他車輛內扣得,究竟球棒係何人所有?楊志偉如何、有無取得球棒使用?均有未明。此攸關楊志偉所為是否符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應予究明。原判決未予調查、釐清,逕為不利於楊志偉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㈡原判決採信告訴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忽略告訴人及黃士芫所 為有利於楊志偉之證詞,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可信之情況下,逕為楊志偉不利之認定,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㈢依證人即「東平夜市」管理人楊茂松之證詞,可知事發地點 為其私有土地,且附近無民間監視器。原審未查明現場狀況,是否客觀上已達對於周遭公眾安寧及社會安全造成危害?楊志偉是否有妨害社會秩序之故意?逕為楊志偉不利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㈣楊志偉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且無前案紀錄,第一審 判決對楊志偉之量刑與未和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吳吉昌(係累犯)同為有期徒刑8月,原判決予以維持,顯然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 四、經查: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即無違法可言。原判決主要依憑楊志偉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以及告訴人、黃士芫、少年黃○傑(完整年籍姓名詳卷)、楊茂松等人之證詞,並佐以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等卷內證據資料,相互勾稽、比對,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   原判決並說明:綜合卷內相關證據,可知事發時於「東平夜 市」確有身材高大之2人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且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證稱:楊志偉係毆打他之人等語。佐以楊志偉自承:在場之人中其體型的確比較高大,其有跟告訴人推來推去、互罵等語,堪認楊志偉係手持球棒毆打告訴人之人,而有下手實施強暴犯行等旨。   原判決復進一步說明:依卷附現場照片及楊茂松、黃○傑之 證詞等卷證資料,可知「東平夜市」係位於緊鄰道路之空地,且與道路間並無圍籬,其周遭並有公寓、「楓康」超市、「全聯」超市等商家,於事發時附近人車頗多。至「東平夜市」雖屬私人土地,僅在設置告示牌之車輛出入口處拉起鐵鍊,或在四周設置小護墩,不讓車輛進入停放,但一般人均可自由進入。而所謂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不以所有權之歸屬為非私人為限,不特定多數人可隨時行經「東平夜市」,自屬公共場所。楊志偉、黃士芫等聚集多數人,在屬於公共場所之「東平夜市」毆打告訴人,為公眾所得共見共聞,由此形成之暴力威脅情緒或氛圍所營造之攻擊狀態,有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或隨機之人或物,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該當刑法第150條之構成要件等旨。   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悖,且此 項有關事實之認定,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告訴人、黃士芫等人之證詞,縱然前後有部分不符或矛盾之處,原審已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就調查所得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原審既採用告訴人、黃士芫等人不利於楊志偉之證詞,自不採取與此不相容之其他證據,此為採證之當然結果,縱未詳予論列相異細節之取捨情形,對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至於毆打告訴人之球棒,係於現場何輛車內扣得,球棒是否係楊志偉所有及其如何取得球棒使用等細節,不影響前揭事實之認定。且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訊問:「就犯罪事實,尚有何其他證據請求調查?」;「對刑之加重、減輕及免除,尚有何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楊志偉均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第225至227頁)。楊志偉上訴意旨,亦未指明原判決未調查與待證事實相關之何項證據。原審未依職權贅為上訴意旨所指無益之調查,難認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可言。楊志偉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且有調查職責未盡、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㈡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經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之衡量,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已遵守法秩序理念之內、外部界限,而無明顯濫用權限,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據為適法上訴第三審的理由。   原判決係審酌楊志偉參與犯罪之情節、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 和解(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維持第一審之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原判決已說明:吳吉昌雖係累犯,但所犯之罪與前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偽造文書等罪)罪質及侵害法益並不相同,不予加重其刑等旨。而楊志偉與吳吉昌所犯之罪,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量處楊志偉有期徒刑8月,已屬從輕量刑。至於共犯個別之量刑事由,並不相同,楊志偉除毆打告訴人外,亦與告訴人推擠及辱駡告訴人,其參與犯罪之情節,與吳吉昌並非全然相同,原審斟酌全案情節,而為量刑,自難僅執共犯間量刑之異同,作為指摘原審量刑違法之依據。此部分上訴意旨泛指:原判決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云云,係對原判決已論述說明之事項,徒憑己意,漫為指摘,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楊志偉之上訴意旨,係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 ,就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重為事實之爭執,或對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及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照首揭說明,應認楊志偉之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又楊志偉之上訴既經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其上訴意旨請求減輕其刑等節,無從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8條第3款、第387 條、第30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蘇素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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