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M-113-台上-4739-20241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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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39號 上 訴 人 馬菘佑 蘇育彥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 12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636、52 0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馬菘佑部分 一、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 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自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馬菘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16日提起上訴。馬菘佑上訴意旨僅泛稱:原審維持第一審有罪判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等違背法令之情形,實難甘服,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等語。而於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至其另稱上訴理由容後補陳一節,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蘇育彥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蘇育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 判決,於113年8月15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