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M-113-台上-4742-20241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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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42號 上 訴 人 王品迦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05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74號、11 3年度偵字第59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未遂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王品迦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3(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處之刑,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2年、1年。另維持第一審關於附表一編號1(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是否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範疇。原判決就本案是否適用上開規定酌減其刑一節,已於其理由欄參之四詳敘上訴人所犯之罪,難認有何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形,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之旨。上訴意旨猶以: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次數3次,對象同一,非屬鉅量、鉅額之交易;其販賣對象王資升原本即有施用毒品之惡習,王資升主動與其聯繫購毒,尚非其積極兜售;其與特定情誼的朋友間為小額之有償轉讓,相較於大盤交易者或毒梟,犯罪情節輕微;其坦承犯行,並積極配合查緝毒品來源,態度良好,足見確有悔意;原審以本件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後,即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顯無法鼓勵犯罪人採取有利於己之配合作為,是原判決未依上開規定酌減,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關於前揭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貳、關於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對於數罪併罰之第二審判決提起全部上訴,其上訴書狀,如僅就部分犯罪敘述理由,則關於其他未敘述理由之犯罪部分,其上訴仍具有同法第395條後段之情形,應為駁回之判決。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8月23日聲明上訴,表 明理由補陳,嗣補提之刑事上訴理由狀,僅敘述不服原判決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上訴理由,未就轉讓第一級毒品部分載敘上訴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之上訴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