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M-113-台上-4743-20241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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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43號 上 訴 人 林偉鴻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73號,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2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林偉鴻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量處,並無違法或不當,因予維持。尚稱妥適。至於他案被告,因所犯情節或量刑審酌條件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不得比附援引他案被告之量刑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上訴意旨略以:他案同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本案卻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0月,深感過重;其當初從網路上找工作,沒有透過正常管道尋找工作,導致犯下這種錯誤,也對被害人王大哥非常的抱歉,其也深深的感到懺悔與後悔,希望能得到被害人的原諒等語。或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而為指摘,或表達其主觀之期待,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 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又上訴人並無自首,亦未因犯本件犯行而獲取財物,且於第一審否認犯罪而無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應無上訴人行為後,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減免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原判決對此雖未及說明,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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