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PSM-113-台上-4744-20241106-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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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44號 上 訴 人 趙冠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42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趙冠宇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1年3月、1年1月、1年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詳敘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至於共同被告之科刑審酌事項有別,基於個案拘束原則,尚不得僅以其所受之刑度較其他被告為重,執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論據。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所犯,以其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復審酌上訴人之所犯3罪侵害法益之異同、行為態樣、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本於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及恤刑之目的,定其應執行刑。核屬妥適,而予維持。此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無逾越法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情形。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雖然是加害人,但也是被害人,當初 是朋友介紹工作,對方說他們是做虛擬貨幣跟線上博奕,其才會去做,而導致成為集團的車手;其因為本案賠償了許多受害者,搞到其機車都賣掉,只能到工地打零工維生;其去派出所好幾次做指認,弄到被威脅、被打,牙齒掉了好幾顆;本案主謀龔廷豪在大臺北雙北地區案件很多,卻只被判1年多,其是受害者,判刑比主謀重;其都認罪也知道做錯了,加上其母親近年來身體不好,也提前交代後事,希望法官從輕量刑,讓其可以早日回來照顧母親等語。 五、惟查:前揭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 憑己見而為指摘,或僅陳述本案犯罪之部分經過、為警查獲後之遭遇,或表達其家庭狀況及主觀之期待,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六、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 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及將其所犯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377號案件與本件合併審理,自無從審酌。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部分條文除外)。又上訴人沒有自首,且其於第一審否認犯行,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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