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上-4750-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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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50號 上 訴 人 吳晉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279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164號、 112年度毒偵字第5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吳晉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判決,改判仍就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2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以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證人即所謂購毒者盧岳宏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與上訴人於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其中「我匯75」、「還你1,000」,是我轉帳新臺幣(下同)7,500元給上訴人,以之向上訴人購買6,5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及返還前欠1,000元。這是我們一起出錢購買,上訴人應該沒有賺錢。因為交易的行情多少,我大概都知道等語。可見上訴人非居於賣家之立場所為,而係與盧岳宏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且上訴人並未從中獲取利益。又盧岳宏於第一審審理時證稱:我與綽號「嘉銘」者之「藥頭」不熟,「嘉銘」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然實際上盧岳宏與「嘉銘」關係良好,上訴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是經由盧岳宏與「嘉銘」聯繫,可見盧岳宏之證述與事實不符。再者,上訴人與盧岳宏間有債務糾紛,尚難排除盧岳宏有為掩飾「嘉銘」,以及企求減免其刑之寬典,而為不實指證之可能,其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述,欠缺憑信性。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逕以盧岳宏所為有重大瑕疵之供述,遽認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 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 即無違法可言。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雖然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固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但所謂補強證據,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為已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盧岳宏 之證詞,並參酌卷附Messenger對話紀錄、現場監視器錄影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係與盧岳宏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盧岳宏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詳述其向上訴人直接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且其對上訴人與上游之交易過程毫無所悉,而此2次之交易模式與雙方之前共同出資購買之情形迥異等情,堪認係上訴人所為販賣。又上訴人於偵查時供稱:我承認於民國110年3月11日、110年11月30日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盧岳宏;盧岳宏有介紹「藥頭」給我,我還是有得到好處等語。雖與盧岳宏否認有介紹「藥頭」予上訴人之情相左,但可以佐證上訴人明確知悉「營利」、「販賣」之意義,猶坦承本件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盧岳宏之犯行,可見其翻異前詞,泛詞辯稱:其係與盧岳宏「合資」購買云云,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之旨。且原判決並非僅憑盧岳宏之單一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唯一依據,而係綜合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本於確信判斷其證明力,據以認定犯罪事實,難認有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可言。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有無犯罪事實之爭論,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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