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上-4751-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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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51號 上 訴 人 陸俊全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407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669 、25211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525、2676、320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陸俊全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合計3罪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證人即購毒者陳祐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向上訴人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是由我決定。但我不會讓上訴人虧錢,我會「補貼」上訴人等語。關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既由買方決定,而非賣方即上訴人所決定,已難認上訴人有以賺取價差或量差方式之營利意圖。再者,所謂「補貼」之意,應僅為避免虧損,尚難遽認即是「營利」。況上訴人經濟寬裕並無販賣毒品牟利之動機,與陳祐銘僅係吸毒同儕間,互通毒品而已,上訴人並無營利之意圖。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係屬事實審法院 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無違法可言。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非悉以直接證據為限,其綜合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證據及間接證據,本於合理之推論而為判斷,仍係適法之職權行使。原判決主要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陳祐銘之證詞,以及卷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證據資料,經相互勾稽,而為前揭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對上訴人辯稱:其沒有營利意圖云云,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或品質差異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上訴人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時間自陳祐銘各收取新臺幣1,500元、2,000元、1,000元,並各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祐銘,雙方係為有償之交易。參以上訴人及陳祐銘於警詢中均供稱:經朋友介紹認識(約1年餘)等語,可見上訴人與陳祐銘並非至親好友,苟無利得,實無甘冒重刑之風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祐銘,並收取價金。足認上訴人附表所示3次犯行,均有營利之意圖。至於陳祐銘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不知上訴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也不知上訴人有沒有賺錢。我向上訴人拿甲基安非他命的價錢,是由我決定,但我不會讓上訴人虧錢,我會補貼他等語,語意糢糊,不能遽認上訴人是以「原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祐銘。況陳祐銘既會「補貼金額」,亦難逕認上訴人無營利之意圖,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等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係原審採證認事職權行使之事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亦難認有何調查職責未盡之處。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自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對於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與判斷證 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為違法,或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意而為相異評價,或單純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執,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