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上-4753-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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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53號 上 訴 人 林士凱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32號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林士凱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受友人簡宏哲之託,而寄藏保管扣 案之非制式手槍,且未持以犯罪,可見其犯罪情節顯可憫恕,若科以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原判決雖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惟未詳酌上情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減輕其刑幅度過少、量刑過重,且因此未能宣告緩刑,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而為量刑。又上訴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經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第一審所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尚屬從輕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又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有期徒刑2年10月,於法無違,已如前述,而此宣告刑顯然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宣告緩刑,洵無上訴意旨所指違法可言。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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