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上-4754-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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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54號 上 訴 人 洪培峯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 第125、128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49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洪培峯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包含其附表一、二、三)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 依上訴人於偵查中即坦承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可見犯後態度良好,且販賣對象不多,販賣期間不長,犯罪情節應非嚴重等情。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經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並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且原判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倘科以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於客觀上顯然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且其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應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則原判決未予酌量減輕其刑,亦未就此說明,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稱: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明顯濫用其權限情形,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原判決說明: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合計39罪 ,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審酌上訴人販賣愷他命及毒品咖啡包之次數、數量、金額,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所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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