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上-4756-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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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56號 上 訴 人 吳淨霖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252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18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吳淨霖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敘述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並無前科,係受他人慫恿而罹刑典,且僅擔任交付毒品之角色、數量甚微、金額不多,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若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經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適用酌減其刑規定,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且有適用法則不當、理由矛盾及不備之違法。㈡上訴人有正當工作,且須扶養家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之要件。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及司法院頒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5款、第10款所列事由,而未宣告緩刑,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又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說明: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已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倘科以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經依法減輕其刑後之最低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又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上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致量刑過重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㈡緩刑以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並具備刑法 第74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條件,且須有可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足當之。又司法院所定「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項雖臚列「宜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之12款事由,然仍需符合刑法第74條之要件。卷查,上訴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未遂罪,所處有期徒刑2年8月,已逾有期徒刑2年,既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原判決未宣告上訴人緩刑,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宣告緩刑違法云云,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或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 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予以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宣告緩刑一節,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