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上-4757-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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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57號 上 訴 人 葉椿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 訴字第270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 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葉椿煌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即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綽號「阿元」之成年人因債務關係,將非制 式手槍、子彈抵押予上訴人。嗣上訴人陪同友人莊皓文處理與被害人余昇俯間之糾紛,為求自保才攜帶非制式手槍、子彈到場。又上訴人係為保護友人而對空擊發2槍,並未實際危及他人生命、財產安全,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情,若科以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據以酌減其刑,且未詳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致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 四、經查: ㈠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原判決說明: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嗣於公眾場所開槍,所生危害非輕,且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倘科以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之最低度法定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特殊狀況,於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不符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泛詞指稱:原判決就此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法院於量刑 時,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顯然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所生之危害 ,以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就此之量刑過重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本院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之範圍及理由,嗣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祇針對原判決關於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部分提出上訴理由,關於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刑部分,並未明白聲明不服,亦未敘述不服此部分之理由,應認上訴人對此部分未提起上訴,且非上訴效力所及,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