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上-4758-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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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58號 上 訴 人 施冠諺 原審辯護人 呂浩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116號 ,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1277號),提 起上訴(由原審辯護人為上訴人之利益,代為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施冠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包含定應執行刑)部分之判決,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5年2月、5年4月,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已敘述第一審此部分所為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及其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民國111年5月 7日,購毒者陳其瑋拿錢給我,跟我的錢一起合資向上游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我再轉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同年5月30日,我幫陳其瑋聯絡「藥頭」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語。可見上訴人陳述之真意,或承認係有償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或就甲基安非他命交易提供助力,均已自白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遽以上訴人未於第一審審理時自白犯行為由,而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有調查職責未盡、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四、經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旨在鼓勵是類案件被告自白犯行,認罪悔過,並期訴訟經濟及節省司法資源,被告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之供述。而販賣毒品與無償或原價轉讓、合資購買、幫助他人施用毒品或與他人共同持有毒品,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行為人有無「營利之意圖」,乃毒品之販賣、轉讓、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類型之主要區別,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評價原因,屬販賣毒品而持有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行為人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營利意圖未作供認,或稱係欲合資購買,或僅承認欲原價轉讓,均難認已就意圖販賣毒品之事實為自白,而無前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供稱: 111年5月7日,陳其瑋拿錢給我,跟我的錢一起「合資」向上游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同年月30日,我介紹陳其瑋去找綽號「阿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與陳其瑋係「合資購買」,我沒有販賣意圖等語。可見上訴人僅承認與陳其瑋「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或介紹陳其瑋向「阿財」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未坦認有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且否認有單獨販賣或與「阿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其瑋等犯行。難認上訴人於第一審已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全部或主要事實自白,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違法云云,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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