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上-4759-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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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59號 上 訴 人 江秀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305、306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5 33、23534、28143號、112年度偵字第1120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江秀鳳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其中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關於此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又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有如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事實欄其中附表一編號2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就此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關於販賣大麻、甲基安非他命之通 訊內容,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規定,以播放錄音檔案方式供上訴人辨認,致上訴人於警詢、偵訊、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因誤認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原判決逕以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自白,遽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唯一依據,其採證認事違背證據法則。 四、經查: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認定、論罪部分,原則上不在上訴審之審查範圍。因此,若以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即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已說明:檢察官未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上訴人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販賣大麻所處之刑之一部,提起上訴,而不包括第一審判決就此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應僅就第一審判決就此之量刑,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審理範圍之旨。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任意指摘:原判決關於販賣大麻部分之採證認事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購毒者 林宙葦之證詞,並參酌卷附上訴人與林宙葦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毒品交易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宙葦既遂事實之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與林宙葦各未攜帶錢、貨,致未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其僅止於販賣未遂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行準備程序時,供陳其與林宙葦「見面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與林宙葦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林宙葦陳稱「有現金要半」、上訴人回稱「好」等情相符,足認上訴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之旨,並非單純以上訴人之自白為唯一依據。至於原判決說明,依卷附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上訴人與林宙葦於毒品交易前,雙方以臉書通話(僅顯示有通話,惟無內容)等情,僅描述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之內容,並未以該通話內容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原審審理時,未依法提示該通話內容之問題。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認定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既遂犯行違法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 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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