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上-4760-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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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60號 上 訴 人 黃裕凱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1887號,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38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甲、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裕凱有如原判決所引用之 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欄之㈠(包含其附表一、二 )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及理由,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並補充說明駁回上訴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稱:本件係徐振強(按已於民國112年9月1日死亡 )為清償其積欠上訴人之債務,誘使上訴人寄發偽造之「鳳承事務所代辦所」電子郵件。可見上訴人係遭徐振強所欺騙,上訴人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故意與犯行。且上訴人坦承詐欺取財部分之犯行,並有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楊榮陞為民事上和解之意願及提出和解方案,可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未審酌上情,致量刑過重,不符比例原則。 四、經查: ㈠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係遭人欺騙,上訴人並無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之故意與犯行一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僅係單純就犯罪事實之有無,再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此部分上訴意旨,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 ㈡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審酌上訴人犯罪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予以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理由。 五、綜上,本件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 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為同條項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上訴人關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之上訴,既不合法,而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上訴人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即無從併為實體審理,應從程序上逕予駁回。 乙、詐欺取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罪事實之㈡所載(詐欺取財)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此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修正前第4款)所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罪,且無例外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依首開說明,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