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上-4761-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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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 上 訴 人 陳立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339、17455、2281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陳立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 下稱事實欄,包含其附表《下稱附表》一、二)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事實欄一之㈠所示犯行,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2罪刑;就事實欄一之㈡所示犯行,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合計2罪刑,以及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以及認定犯罪事實之得心證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因另案於民國113年5月30日入監執行,而無法於原審所定審判期日到庭,可見上訴人未於原審審理期日到庭,有正當事由。詎原審未待上訴人到庭陳述,逕行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反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6款規定。㈡上訴人不知其所領取之包裹及所提領之款項涉及不法,參以上訴人付出之勞力、時間,與所獲得之報酬尚稱相當,可見上訴人並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至多僅成立幫助犯。原判決未詳加調查、審酌上情,遽認上訴人係共同正犯,有調查職責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㈢原判決量刑時未審酌:上訴人教育程度不高,因應徵工作不慎觸法,且犯罪所得不多;上訴人係辯稱,其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單純否認犯行等情,致量刑過重,不符罪刑相當原則。 四、經查: 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所明定,所謂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係指在社會通常觀念上,認為非正當之原因而不到庭者而言。上訴意旨雖指稱,上訴人未於原審審判期日到庭,係有正當理由等情。惟卷查,原審審判期日係定於「113年5月21日」,而上訴人因另案判決確定,係於「113年5月30日」始經解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等情,有審判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原審因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上訴人到庭陳述,逕行辯論終結,並定期宣判。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審未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違法云云,難認有據,與法律所規定得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㈡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部分之供述,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陳佩伶、曾凱韻、蘇力信、劉貫宇之證詞,並參酌附表一、二所示之證據資料,而為前揭事實認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係應徵工作而受騙,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結果,認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且進一步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陳稱:我有想到包裹可能涉及不法,給我的薪資比一般「熊貓」薪水高。我知道詐騙集團會利用金融帳戶詐騙等語。參以上訴人依指示領取來歷不明之金融帳戶,或提領來歷不明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後,即轉交他人等情,可見上訴人對於可能係為他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進而欲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有所預見,且縱發生此結果,亦不以為意,其主觀上確有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旨。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尚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悖,揆之上開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違法云云,置原判決明白論敘說明於不顧,單純再為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論,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以第一審審酌上訴人參與加重詐欺擔任之角色、金額,以及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稱妥適之旨,而予維持。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為量刑,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言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違法云云,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採證認事、量刑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經詳為論敘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以自己之說詞,再為單純犯罪事實有無之爭辯,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六、新舊法比較:想像競合犯應先就新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 文,再就舊法之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然後再就此較重之新舊法條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藉以判斷何者有利行為人。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犯,係想像競合犯其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以及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生效前(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20、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3項規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第19條,其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否認犯行且有犯罪所得而未繳回,則其所犯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雖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惟其所犯一般洗錢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尚不影響判決結果。原判決雖未及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惟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