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上-4762-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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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 上 訴 人 李震祺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97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65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李震祺有如第一審判決犯 罪事實欄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一部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細敘述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僅略稱:請審酌上訴人已知認錯悔改,且其係家中 經濟之支柱等情狀,從輕量刑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本件既應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上訴人請求本院從輕量刑,即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法 官 周政達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杜佳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