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上-4763-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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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 上 訴 人 陳政龍 選任辯護人 王炳人律師 江錫麒律師 羅健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566號,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361號、111年度偵 字第1384、3673、4516、67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陳政龍有其犯罪 事實欄所載對被害人陳俞如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0、19部分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之規定,改判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又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有其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8、20至23犯罪事實欄所載三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其附表二編號1至9、11至18、20至23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21罪)。嗣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予以撤銷,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至22所示之刑,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在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並已審酌上訴人所犯各罪係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犯罪情節相類,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性高等情,復衡酌犯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矯正之必要性,以及恤刑等刑事政策,予以綜合整體評價,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原判決所定執行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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