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上-4767-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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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67號 上 訴 人 林祐翔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502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41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林祐翔對其附表編號1至16、18至 24所示被害人涂翊吟等23人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如第一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16、18至24所示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共23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如其附表編號1、2、4、6至10、12、14至16、18至19、21至24所示之刑予以撤銷,改判量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㈠、㈡、㈣、㈥至㈩、、至、至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3、5、11、13、20(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㈢、㈤、、、)對上訴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所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㈢、㈤、、、犯行部分,上訴人既未與該等犯行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在客觀上並無情輕法重而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形,尚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又原判決就其撤銷改判部分,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就駁回上訴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衡酌上訴人於本案與被害人等有無達成和解之情形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猶執其與被害人等有無達成和解及履行完畢之情形等節,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上開犯行酌減其刑為不當,且量刑過重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詐欺犯罪,並無自首,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應無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該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惟第一審判決就其附表編號1至16 、18至24部分,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而原審僅審理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對上訴人所處之刑,是原判決未及就輕罪所涉洗錢防制法,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