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上-4770-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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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0號 上 訴 人 陳明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75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9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陳明均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未遂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本件販賣毒品未遂之犯罪,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至上訴人無販賣毒品之前科,及其父親醫療費須由其負擔等情,尚不影響原判決關於上訴人所為不符上述減刑規定及量刑之判斷。上訴意旨任憑己意,執此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及量刑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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