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上-4772-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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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2號 上 訴 人 謝浩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 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58 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0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謝浩誠有其事實欄所載製造少年A女(人別資料詳卷)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之犯行,因而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適用最有利之規定,依民國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論處上訴人製造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維持第一審判決對上訴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未宣告緩刑,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初犯且認罪,因對於法律及行為後果未有充分認識,請求給予機會,予以緩刑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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