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上-4773-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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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3號 上 訴 人 王健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650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70 、12472、16321、165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健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予林聰盛共3次,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林聰盛未遂1次等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此部分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3罪)、轉讓禁藥未遂(1罪)各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之判決,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具有營利意圖;其所持僅幫林聰盛調毒品,未從中獲利之辯解,不足採信等各情,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說明。又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尚屬妥適,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猶就其有無上述營利之意圖,再事爭辯,而謂其僅成立幫助施用毒品或牙保禁藥罪,原判決認定其有販賣毒品行為,顯有違誤,且其已坦承轉讓禁藥未遂之犯行,亦未生重大危害,請從輕量刑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依上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