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上-4774-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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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4號 上 訴 人 歐彥昇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46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3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歐彥昇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比較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律,適用最有利之規定,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依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及諭知相關沒收及追徵,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衡酌上訴人於原審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執其於原審坦承犯行,且其販賣對象僅1人等節,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且量刑過重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