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等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上-4775-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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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5號 上 訴 人 郭○○(原判決代號為BG000-A110122A,人別資料 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少年法庭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少侵上訴字第2號,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6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上訴人郭○○行為時為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對未滿14歲之乙男(原判決代號為BG000-A110122,人別資料詳卷)強制性交共3次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對未滿14歲之男子強制性交各罪刑(共3罪)。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含酌減其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   ,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 決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遽指為違法。而本件檢察官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規定,就上訴人於少年時所為本件犯罪,向第一審法院少年法庭提起公訴,原審依少年事件處理法關於少年刑事案件之相關規定審理,其程序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良好,因少年時犯罪及18歲以後所為犯罪,經檢察官分別起訴,致兩案合併執行之徒刑過重,原判決顯有違誤云云,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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