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上-4776-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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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6號 上 訴 人 蘇家戊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黃建銘律師 上 訴 人 陳羿丞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上 訴 人 吳東昇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 字第125、128號,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238、4352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952號) ,提起上訴,或由原審之選任辯護人代為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蘇家戊及陳羿丞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蘇家戊有其附表一、二、三所載 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39次及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等犯行;上訴人陳羿丞有其附表二所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共12次及參與販毒犯罪組織等犯行,因而論處蘇家戊如其附表五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共39罪,其中首次販賣毒品與參與犯罪組織,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暨論處陳羿丞如其附表六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刑(共12罪,其中首次販賣毒品與參與犯罪組織,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蘇家戊、陳羿丞及檢察官均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其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蘇家戊、陳羿丞之量刑妥適,而予以維持,並駁回檢察官及蘇家戊、陳羿丞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陳羿丞本件販賣毒品犯罪,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核其此部分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且原判決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陳羿丞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陳羿丞上訴意旨任憑己意,謂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不當,且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 以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此觀前揭規定之立法理由即明。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蘇家戊所為本件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嗣提起第二審上訴,但其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刑提起上訴,有原審筆錄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02頁)。且原審判決已敘明僅就上開刑之部分審理等旨,亦即未就犯罪事實部分為判決。蘇家戊上訴意旨謂其雖自白本件犯行,惟無補強證據足資證明其陳述之真實性且無矛盾云云,而爭執犯罪事實,顯係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以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尚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蘇家戊及陳羿丞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 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等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貳、吳東昇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及第395條後段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吳東昇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等罪,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具狀聲明上訴,其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僅載敘:原審判決既昧於事實,又對於其證據漏而不審,殊難甘服,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旨,其以空泛之詞聲明不服,難認已敘述理由。且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