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上-4777-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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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7號 上 訴 人 游富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游富凱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罪刑,並諭知相關之沒收,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綜合上訴人之供詞,及鑑定證人陳正凱之證詞,復參酌扣案之爆裂物,及卷內之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鑑定書暨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未經許可製造爆裂物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對上訴人所辯:其所製造者與一般升空類爆竹無異,並非爆裂物,且其主觀上並無製造爆裂物之犯意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且依據陳正凱之證詞,及卷內上述鑑定書、內政部消防署暨刑事警察局函文內容,與上訴人所供承其為警查獲前向友人提及其身上有帶爆裂物,並帶到公園前廣場嚇朋友等情,對於如何認上訴人所製造為具有殺傷力之點火式爆裂物,以及其主觀上具有製造爆裂物之犯意,已逐一闡述甚詳,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而關於上訴人犯意之認定,係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其此項職權之行使,既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持前述辯解,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三、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具體敘明第一審判決所為量刑,除已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外,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認其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