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上-4778-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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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78號 上 訴 人 王昱凱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7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34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05、19730號,追加起訴 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2178、30491、3049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王昱凱有其附表二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附表二編號3至5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及無正當理由而以詐術收集他人之金融帳戶;暨其附表三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未遂各罪刑(共16罪,其中該附表編號3至16部分,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就其量刑部分,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衡酌上訴人之素行,及其須扶養配偶、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情狀,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徒憑己見,謂其無前科,且須扶養子女,請求給予機會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否認詐欺犯罪,並無自首,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應無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該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惟原判決就其附表三所示上訴人犯行,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各罪刑,是原判決未及就輕罪所涉洗錢防制法,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