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上-4782-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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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 上 訴 人 王順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66 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106、1237 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王順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志成部分之犯行明確,因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而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刑罰之量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量刑合於法律所規定 之範圍,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上訴人於原審自白之犯後態度,以及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及價格之犯罪情節等情狀),而為量刑,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以原審未考量上訴人之犯罪動機,及販賣毒品之次數、對象暨價格,以及與吳志成之關係,其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