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上-4783-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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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83號 上 訴 人 朱家禾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227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朱家禾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 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綜合上訴人之供詞,以及證人即共同正犯吳姵儀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佐以證人即被害人瞿益民之證述,暨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及其他證據,認定上訴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情,已依調查所得證據,於理由內說明其依憑論據。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解,何以不足以採信,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其論斷說明俱有前揭證據資料可稽,且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即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判斷證據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述於不顧,就其有無本件犯行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全文58條,然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詐欺獲取之財物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且其否認犯罪,並無自首,或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等情形,應無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該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修正後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於同年8月2日生效。惟原判決係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其未及就輕罪所涉洗錢防制法,為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