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上-4784-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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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84號 上 訴 人 張閎鈞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 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59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張閎鈞共同傷害及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明確,因而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傷害罪刑。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之量刑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而予以維持,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量刑輕重及緩刑之宣告,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 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尚屬妥適,而予以維持之理由,且 已敘明對上訴人所宣告之刑,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遽指為違法。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指摘原判決量刑及未諭知緩刑皆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於民國112年6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項第2款雖增列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惟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16第2項規定,上開修正條文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已繫屬於各級法院者,仍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本件既於前述修正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上訴人自得提起第三審上訴,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