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日期
2024-11-07
案號
TPSM-113-台上-4785-2024110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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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85號 上 訴 人 張冠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 551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624、 17270、181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張冠暐有其事實欄所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遂,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犯行,因而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未遂各罪刑(共2罪),並諭知相關之沒收及追徵。嗣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則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經審理結果,就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部分之刑予以撤銷,改判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1年8月;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量刑,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量刑輕重及是否宣告緩刑,均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 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縱未宣告緩刑,均不能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如何在客觀上不足引起一般人同情,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因而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情甚詳,復敘明何以認並無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其刑之必要等旨,核其此部分論斷, 於法並無不合。又原判決就其撤銷改判部分,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以第一審未依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認第一審判決此部分量處上訴人較重之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改判量處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刑;並就駁回上訴部分,已於理由內敘明第一審判決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之標準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並無不當而予以維持等旨甚詳,經核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原判決復已衡酌上訴人本件所犯2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之同質性,及各行為之犯罪時間相近,暨所反應上訴人之人格特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既在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以下,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屬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即無違法可言。又基於個案情節不同,不同案件之量刑,所審酌具體情狀各有差異,自不得比附援引他案量刑結果指摘本案量刑不當。再原判決審酌上訴人前曾因公共危險等犯罪經判刑確定,以及本件犯罪情節等情,對於如何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已論敘甚詳,因而未為緩刑之諭知,難認有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不能遽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援引他案之量刑結果,並謂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及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酌減其刑,復未諭知緩刑,顯有違誤,且量刑及所定執行刑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云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違法,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不 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