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銀行法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SM-113-台上-4799-2025010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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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799號 上 訴 人 冉光煒 游淑卿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蔡智元律師 徐睿謙律師 黃云宣律師 上 訴 人 王祐田(原名王祐宗、王意宗)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銀行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金上訴字第72號,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064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冉光煒、游淑卿及王祐田( 下合稱上訴人3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或從一重論處上訴人3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刑,並諭知相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論罪之理由,核其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 指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有證據適格,在形式上是否可能信為真實,而足以作為證據而言。法院自應就該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於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在客觀上具有較可信為真實之基礎者,即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係為補救採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各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當之。該條第3款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則指非因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上開關於構成傳聞例外之要件,係屬訴訟法上之事實,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事實審法院倘已為必要之調查,並扼要說明其得為證據之理由,且合於事理,即無違法。   原判決就王祐田於調查官詢問(下稱調詢)及檢察事務官詢 問(下稱檢事官詢問)中所為陳述,已說明:因與王祐田嗣後於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前後不符,經觀察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及功能等各項外在附隨環境或條件,足認王祐田於調詢及檢事官詢問中之陳述,客觀上均具有較可信之情況,復為證明游淑卿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有證據能力之理由;復就黃凌月於調詢中之陳述,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規定,載敘:因黃凌月經第一審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顯有所在不明之情形,且冉光煒及游淑卿於原審審理時,均不聲請傳喚黃凌月到庭詰問,審酌黃凌月於調詢係就始末連續陳述,且於調詢時之心理狀態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所述應係出於其之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有證據能力之旨(見原判決第3、4頁),於法核無不合。是原判決並非單憑上述證人所為調詢陳述距案發時間較近,即逕採為斷罪依據,冉光煒、游淑卿上訴意旨,仍分別指摘原判決採認黃凌月之調詢與王祐田之調詢及檢事官詢問陳述,係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及第159條之3之規定,核係就原判決已為適當論敘的事項,以自己之說詞,再事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又卷查王祐田於第一審及原審就其調詢之陳述,已先後由其 原審辯護人表明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之意(見第一審卷二第132頁、原審卷一第468頁),原判決因此予以採用,並無違誤,則王祐田上訴意旨竟謂其於調詢時,並非由調查員逐一詢問,且係遭誘導,又疑似並未錄音,是否出於自由意志,頗堪質疑,不得作為不利認定之依據云云,要係於法律審主張新事實,且未依憑卷證資料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 四、證據之評價,亦即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如何,係由事實審 法院依其調查證據所得心證,本其確信裁量判斷,倘不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難僅憑自己主觀,遽指違法,而資為上訴第三審的適法理由。   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3人之部分供述,及證人徐少虎、陳美 銀、黃凌月、王明德、廖克乾等人之證詞,再參酌卷內華泰商業銀行(下稱華泰銀行)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個人戶、華泰銀行個人徵信報告表、不動產擔保品依土地、建物合併鑑估核算表、華泰銀行授信暨金融交易額度申請書、本案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徐少虎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華泰銀行授信準則、華泰銀行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暨扣案嘉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契約書、該公司所存之徐少虎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翻拍照片等相關文書證據,交互參照,敘明證據取捨之理由。並就上訴人3人均否認犯罪,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王祐田、游淑卿均已供述本案係王祐田有貸款需求,因信用不佳,無法以借款人名義向銀行申請貸款,乃以徐少虎名義委託游淑卿代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游淑卿進而尋找冉光煒洽談貸款,王祐田再與徐少虎前往華泰銀行中壢分行找冉光煒簽署本案貸款文件,惟冉光煒於經辦本案貸款過程中,得知本案房地並非徐少虎名下財產,且尚有其他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無核貸可能性,竟違反授信原則,未核實評估本案房地價值、未確實查核借款人收入及資力狀況、償債來源及還款能力,仍提供准予核貸意見,而有違背銀行職員職務之行為等旨,並無違誤。並說明:依民國104年1月20日修訂之華泰銀行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第11點前段規定,本案房地中之防空避難室不得鑑估,冉光煒身為第一線貸款業務承辦人,實難推諉不知,無從以其主管之說詞為己卸責,則冉光煒竟將該防空避難室列入鑑估,高估擔保品之估鑑價值,嗣本案貸款逾期後,經華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尚餘部分款項未受清償,因而致生損害等旨。又載敘:冉光煒為銀行職員,為衝高業績,違反華泰銀行之授信規定,游淑卿知悉王祐田係以人頭貸款,竟與王祐田以虛偽買賣借名登記本案房地至徐少虎名下,再由游淑卿尋找金主陳美銀協助塗銷原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使冉光煒予以放水通過,最終得以順利貸款,游淑卿因此取得報酬,而王祐田則取得貸款,渠3人具有共同背信不法意圖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等旨。所為論斷,乃原審於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諸合理性裁量而為前開證據評價之判斷,經核並未違反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亦無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   冉光煒上訴意旨固以伊並不知徐少虎有智能障礙,且銀行本 存有轉貸實務,並非前存有銀行抵押權,後銀行即不可能核貸,而是否核貸係主管決定,伊並未曾提供准予核貸之意見,又華泰銀行亦未具體宣達防空避難室不得鑑估之規定,伊並無違背職務之故意,指摘原判決違誤云云。惟原判決已說明認定冉光煒明知徐少虎乃智能障礙人士之理由(見原判決第11頁),復載敘依卷內華泰銀行授信案件申請暨批覆書及華泰銀行個人徵信報告表所載,冉光煒就本案貸款出具:借款人徐少虎從事資源回收業3年,年薪資約新臺幣(下同)60萬,本案租金收益約每月11萬元,年租金收入約132萬元,具管理能力且名下具產,聯徵票信皆正常等徵信意見,惟徐少虎薪資來源明顯有疑,冉光煒卻未查核評估之旨(見原判決第19、20頁),冉光煒上訴意旨核係無視於原判決已為之論敘說明,空言否認犯行,甚至否認提供准貸意見,仍為事實之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游淑卿上訴意旨雖稱華泰銀行未能全額受償,係因本案房地 嗣後於105年間存有租賃關係所致,與其所為並無因果關係,且冉光煒所為鑑價,與本案房地強制執行之鑑價報告相差無幾,而原判決既肯定屬地下室之防空避難室具有交易價值,卻又謂冉光煒將之列入估價標的構成背信,顯有矛盾,而游淑卿僅有媒介陳美銀塗銷本案房地原有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而取得勞務費用,亦未經手後續貸款流程,原判決認定游淑卿與冉光煒、王祐田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亦屬臆測云云。惟依卷內資料,冉光煒所出具之徵信意見已知本案房地具有租金收入,其鑑估價值因此扣除用益關係66萬元,而為原判決載明(見原判決第19頁),並非無從估算租賃關係,且原判決亦已交代游淑卿於審理中翻異改稱伊並非為他人代辦銀行貸款,僅係尋找民間金主代償貸款之辯詞,與卷內委任契約書所載意旨不符,顯不足採之旨(見原判決第22頁),游淑卿此部分上訴意旨,顯係未依憑卷證,且就原判決已為之論敘,憑持己意,任為指摘,並非適法。此外,不動產市場價值本有波動,必須依授信規則控制風險,無論本案房地嗣於強制執行時之市場價值若干,倘冉光煒依循前述華泰銀行不動產鑑估作業要點鑑估本案房地價值,即不得列估防空避難室,華泰銀行亦不會超額放貸,致嗣後部分金額無法回收,其理至明,游淑卿上訴意旨仍執相同說詞,一再爭辯,亦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王祐田上訴意旨猶稱伊係與徐少虎協議由徐少虎以本案房地 抵押借款,才去找冉光煒,徐少虎並非全然不知情,且依王祐田所述,僅得證明冉光煒知悉王祐田係將本案房地借名登記於徐少虎名下,並由徐少虎以個人資力申辦銀行貸款,仍不能證明冉光煒知悉王祐田以人頭為貸款而具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且上訴人3人究係於何時及如何形成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未為完足之說明,亦有違誤云云。惟原判決就王祐田明知自己無法以借款人名義申請貸款,欲使其人頭徐少虎申貸能順利通過,竟以虛偽買買、借名登記之方式,先將本案房地移轉登記予徐少虎,冉光煒明知於此,仍與王祐田、游淑卿相互配合,未核實評估本案房地價值、未確實查核借款人收入及資力狀況等,提供准予核貸之意見,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具有共同背信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理由,已經論述明確,並無違誤,王祐田之上訴意旨係就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持己見漫指為違法,難認是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上訴人3人之上訴意旨均係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 明之事項於不顧,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自己之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認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3人之上訴均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予以駁回。王祐田以上得上訴第三審之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背信罪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駁回,則其想像競合所犯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已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予以審酌,應一併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勤純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蔡廣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翊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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