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罪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SM-113-台上-4803-20241219-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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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陳玉華 被 告 鍾雲修(原名鍾昀修) 劉正杰(原名劉正傑) 吳宗翰(已死亡) 劉正祥 陳仲森(原名陳盈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8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293號,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120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鍾雲修(原名鍾昀修)、劉正杰(原名劉正傑)、劉 正祥、陳仲森(原名陳盈銓)部分均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撤銷發回(即被告鍾雲修【原名鍾昀修】、劉正杰【原名劉 正傑】、劉正祥、陳仲森【原名陳盈銓,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與鍾雲修、劉正杰、劉正祥合稱為被告等4人】)部分: 本件原判決認定:鍾雲修因自認與楊國汎間有金錢糾紛,曾多 次聯絡楊國汎解決未果,於民國107年2月24日18時許,探得告訴人即楊國汎之妻張禾彤及岳母陳慧美(以下除分別載稱姓名者外,與張禾彤合稱告訴人等)駕車到○○市○○區泰鑫國際車業,竟與劉正杰、劉正祥、陳仲森、吳宗翰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而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除以言語恫嚇外,且強拉下車、上車、作勢毆打,毀損及開走告訴人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脅迫張禾彤簽發本案本票、現金保管條、交付住處鑰匙1串,惟就本票、現金保管條、車鑰匙、汽車、住處鑰匙或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未達至使不能抗拒程度等情。乃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4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被告等4人共同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依序各處有期徒刑6月、4月、4月、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並就鍾雲修部分為沒收之宣告。另就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4人與吳宗翰就張禾彤簽立本票、吳宗翰持刀強取告訴人等車輛及被告等4人、吳宗翰有迫使張禾彤交付住處鑰匙等情,因認被告等4人亦涉有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加重強盜等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4人此部分犯罪或與構成要件不該當,因檢察官認與上開經判決有罪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按: ㈠刑法上之強盜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其成立要件。此所謂「至使不能抗拒」,係指強制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以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亦即應以通常人之心理狀態為標準,綜合考量被害人、行為人以及強制行為態樣等各種具體情況加以判斷,倘行為人所施用之強制行為,依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均會因此而受到壓抑者,即應論以強盜罪。至於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暨其採取何種抗拒行為,均與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等4人及吳宗翰不僅探得告訴人等欲前往之處,且其等共同非法剝奪告訴人等之行動自由,除以言語恫嚇外,尚有強拉下車、上車,從泰鑫國際車業載往禾軒廣告有限公司、作勢毆打,毀損及取走告訴人等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車鑰匙並開走,令張禾彤簽發本票、現金保管條及交付住處鑰匙1串等作為;倘均無訛,被告等4人及吳宗翰前開所為,在客觀上是否足以使告訴人等感覺身處孤立無援而遭多人施以強暴脅迫之危險處境,致其身體上或精神上喪失意思決定及行為自由,已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因此交付財物,而與強盜罪或加重強盜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尚非全然無疑,自有詳加調查審究釐清之必要。乃原審就簽發本票、現金保管條及交付鑰匙部分,竟以告訴人等於案發當時,係綜合評估其等個人人身安全等一切情狀後始決意而為,尚未達完全喪失個人意志;而吳宗翰取走陳慧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鑰匙,並由友人駛離至他處,係為迫使告訴人等與之商談代為處理楊國汎與鍾雲修間之債務事宜,並非在取得該自小客車,難認有不法所有意圖等情,為有利於被告等4人之論斷,實嫌速斷,難謂適法。 ㈡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付轉 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本件原判決於其事實及理由均認定本件係因鍾雲修自認與楊國汎有金錢糾紛所致,且該金錢糾紛亦為吳宗翰、劉正杰、陳仲森、劉正祥等人所知悉(見原判決第2、13至14頁);如果屬實,縱告訴人等分別為楊國汎之妻、岳母,亦不能因此即認告訴人等與鍾雲修間有何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等4人與吳宗翰以前揭強暴、脅迫之手段,使無債權債務關係之張禾彤簽發本案本票、現金保管條、交付住處鑰匙及陳慧美交付車鑰匙,並將該車開走,能否因該車或住處鑰匙係為使告訴人等與之商談楊國汎與鍾雲修之債務,或有告知待楊國汎出面即返還該本票、現金保管條而謂無不法所有意圖?此攸關被告等4人有無構成強盜或恐嚇取財(得利)罪之判斷,亦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予究明釐清,率認被告等4人並無不法所有意圖,非惟有認定事實與卷證不符之違誤,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法。 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上情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等4人部分違 背法令,核為有理由,而原判決上開違背法令之情形影響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從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等4人部分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駁回(即被告吳宗翰)部分: 按刑事訴訟乃國家實行刑罰權所實施之訴訟程序,係以被告為 訴訟之主體,如被告一旦死亡,其訴訟主體即失其存在,訴訟程序之效力不應發生。因之,被告死亡後,他造當事人或其他有上訴權之人提起上訴,應認為不合法。 本件吳宗翰因強盜等罪案件,經原審於113年8月15日撤銷第一 審關於吳宗翰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吳宗翰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刑(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嗣吳宗翰於113年9月5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檢察官於同年9月9日始向原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亦有蓋具在相關函文之原法院收狀章可按。依首揭說明,檢察官之上訴,顯在吳宗翰死亡後始行提起,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第397條、第401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