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SM-113-台上-4805-20250121-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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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805號 上 訴 人 黃錦達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選上訴字 第6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16、1 17、118、119、120、206、207、209、21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黃錦達有如其事實欄所載,為求曾順龍(已死亡,業經第一審判決不受理確定)順利當選民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屏東縣鹽埔鄉(下稱鹽埔鄉)第四選區鄉民代表,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現金予有投票權人之李清泉;其中1,500元係作為李清泉投票予曾順龍之對價,另1,500元則委由李清泉交付予有投票權人陳綵瀅,均經李清泉、陳綵瀅收受而允諾投票予曾順龍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刑,及諭知褫奪公權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證資料可憑。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稱: ㈠警方於111年11月30日詢問李清泉時,不顧李清泉當時已呈酒醉狀態,復以誘導方式詢問並製作筆錄。李清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顯係警方以上開不正方法取得,並無證據能力。原判決仍採為不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自屬可議。㈡依卷內相關證人證詞,曾順龍係為鹽埔鄉鄉長候選人呂家萱、鹽埔鄉洛陽村村長候選人陳鳳筆及其自己參選鹽埔鄉鄉民代表而交付每名有投票權人1,500元,即每位候選人部分之賄款金額為500元。而曾順龍從未與上訴人討論賄選之事,上訴人顯無可能自己出資,且以3倍於買票行情之1,500元,僅為曾順龍1人向李清泉及陳綵瀅各買1票之可能。而證人曾順龍、曾文享及李清泉分別於警詢及第一審均陳稱:上訴人交付予李清泉之3,000元,實係支付供曾順龍競選總部人員食用之便當費用。證人陳綵瀅於第一審證稱:李清泉交付其1,500元當時,並未要求投票支持曾順龍。以上證人證詞,皆足證上訴人並無向李清泉或委託李清泉向陳綵瀅賄選之犯行。況呂家萱當選無效之訴,業經法院駁回檢察官之起訴確定;上訴人被訴與呂家萱、曾順龍、呂清輝、鍾有梅、張清香及戴素瑩共同賄選部分犯行,亦經第一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益徵上訴人並無本件為曾順龍賄選之犯行。原判決僅憑李清泉及陳綵瀅之指述,並無其他諸如扣案賄款或曾順龍競選傳單等補強證據,遽論處上訴人罪刑,採證顯非適法。 三、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 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對於所採用李清泉於111年11月30日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部分,業已敘明李清泉先後於警詢及第一審所為之陳述雖有不符,然經原審勘驗其於警詢陳述時之錄音檔案結果,認警詢時因警方人力不足,經告知李清泉同意後,始由警員一人詢問並製作筆錄,且已全程錄音,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3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並未違反法定程序。且警員係以一問一答方式詢問,於李清泉答覆後始進而詢問相關細節,亦無誘導情形。至於李清泉於詢問過程非但意識清晰,回答切題,更坦承收受上訴人交付之賄款3,000元,再轉交其中之1,500元予陳綵瀅等不利於己之陳述。於檢察官複訊時亦陳明其精神狀況正常,警詢並未使用不正方法取證等語。李清泉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係依其自由意志所為,並無來自上訴人同時在場之壓力。就此客觀條件、環境以言,其虛偽陳述之可能性甚低,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訴人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認其警詢之陳述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件原判決經綜合李清泉、陳綵瀅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相關證言,及上訴人坦承其擔任曾順龍競選團隊幹部,前陪同曾順龍在李清泉開設之自助餐店用餐時,曾順便向李清泉拜票請求支持,事後更曾交付3,000元予李清泉之陳述,暨卷內其他相關證據,憑以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共同交付賄賂之犯行明確,已詳敘其所憑依據及理由,並非僅憑李清泉及陳綵瀅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為唯一證據。對於上訴人否認犯行,辯稱:伊交付李清泉之3,000元係支付曾順龍競選總部購買便當之費用,並非賄賂云云,認不可採信,復敘明:⑴李清泉證稱:上訴人交付3,000元以前,曾先詢問其家中有幾人,經告以其配偶、母親與女兒不會前往投票,上訴人始交付其3,000元,其中1,500元係給付予其個人,另1,500元則委由其轉交予陳綵瀅。而上訴人於選舉期間除交付本次之3,000元外,尚曾交付一次1,500元之便當款項,本次交付之3,000元並非便當費用。李清泉對於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能明確區分賄款與便當款項之不同,並無誤認可能。李清泉嗣於第一審所述其誤本次3,000元之便當款項為上訴人之賄款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⑵曾文享證稱:曾順龍競選總部於111年11月26日選舉當日,曾囑上訴人向李清泉訂購便當云云,與李清泉上開證詞不符,同不足以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依據。⑶陳綵瀅明確證稱:李清泉交付1,500元當時,曾要求其投票支持曾順龍等語。而李清泉於收受上訴人交付之3,000元翌日,隨即交付與其個人相同數額之賄款予陳綵瀅,李清泉復非曾順龍競選團隊成員,亦無主動出資為曾順龍向陳綵瀅賄選之必要。⑷上訴人關於向李清泉訂購便當之時間、單價及總價等重要細節,前後於警詢、偵查與審理中之陳述反覆而不一致,關於繳納便當費用部分之陳述,與李清泉所述亦不相符,足認上訴人辯解並非可採等情,已於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論斷,與證據法則並無違背,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查,起訴書起訴上訴人涉嫌與曾順龍、呂清輝、呂家萱、鍾有梅、張清香共同行賄戴素瑩(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㈠、㈡),及被訴與曾順龍、呂清輝、呂家萱、鍾有梅、張清香、戴素瑩共同行賄楊月美、曾文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之㈢、㈣),業經第一審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則上訴人未參與曾順龍等人綁定候選人呂家萱、陳鳳筆及其本人而共同行賄戴素瑩、楊月美及曾文正之犯行,自不能以曾順龍等人係計畫以每位候選人500元之對價,行賄戴素瑩、楊月美及曾文正各3,000元(候選人3名,有投票權人2名)、1,500元(候選人3名,有投票權人1名)或4,000元(候選人2名,有投票權人4名),比附推論本件上訴人非以500元之對價為曾順龍行賄李清泉及陳綵瀅,遽認上訴人無本件賄選犯行。上訴意旨所云,顯非依據卷內事證所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 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加以指摘,顯與法律所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不能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法 官 林英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明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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